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郭邦年,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3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孙新令,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陕县矿业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郭邦年与被告孙新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欠我运费429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常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但我觉得我不应当付款。因为当时拉矿是给灵宝老板邵振锁、贾战国拉矿,他们二人找到我,让我找人拉矿,我就找到包括原告、李新红等人运输矿石。因为灵宝老板仅仅给我结了20%,我没有钱支付原告运费,况且原告的油钱还是我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为自己运输矿石。经原告催要,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运费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邦年运费4290元(灵宝账回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2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运费系第三人未向自己结账,应等到结账后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第三人违约为由抗辩,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向原告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因该运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因双方对拖欠运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清结运费,经原告催要仅仅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损失应为原告取得该款后的利息收益,即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新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邦年运费429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限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新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