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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日,在陕县王家后乡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陕县王家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取名梁某乙,现年十六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到处寻找未果。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梁茜,现年16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各方面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财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在被告出现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