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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牢与李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李红牢,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丰,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4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红牢与被告李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李红牢,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丰,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4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红牢与被告李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下午7时许,我在自家被被告李丰殴打,并把我家的铝合金窗户玻璃砸碎。我随即报警,经陕县公安局西张村镇派出所委托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54.6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5964.68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陕县西张村镇赵村原告李红牢的家中,被告李丰用铁链、砖头等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将原告家的窗玻璃打碎。原告当日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糖尿病。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554.68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应用营养神经、降血压、降糖药物治疗,监测血糖、血压;2、注意休息;3、不适时及时随诊。

原告的伤情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被告应对其违法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554.68元,有相关医疗费收费凭证、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详单为证,依据充分,应予确认。但由于被告为治疗自身的高血压和糖尿病而产生的相关药费36.04元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关,应从治疗费中扣减。2、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70元。3、误工费,无固定收入证明,依照庭审终结前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22元,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162.54元。4、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护理证明,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50元,有维修费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赔偿原告李红牢各项损失490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红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建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