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2002年1月20日在陕县菜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今年12周岁。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彻夜赌博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三年。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灵宝金国加油站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今年12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来院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且离家出走时间已达二年以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杨某乙,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双方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