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治锋,男,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治营,女,生于1991年7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淑桃,女,生于1944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军,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谭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薛澎,系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延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诉被告王殿军、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后,裁定准其撤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殿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亲属张旭升驾驶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412M处时,撞击到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造成张旭升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张旭升负主要责任,王殿军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30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113.57元;被告王殿军、禄凯宁运输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军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应该退给我。 被告禄凯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首先应由蒙B76576/辽B936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蒙B76576牵引车原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洋,后王洋转让给被告王殿军,答辩人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对该事故发生无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76576/辽B936Y挂在我公司处只投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河南省三门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诉状得知交警部门认定蒙B76576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要在确认驾驶员被告王殿军持有效合格驾驶证和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违法行为及死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我公司愿意在主车交强险项下对其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其赔偿限额为11万元,对于对死者生前抢救费用需扣除乙类及自费药费后交强险项赔付(约扣除总医药费的20%),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主挂车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B936Y挂车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特别约定,该车肇事时系由蒙B76576号车牵引,根据该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蒙B76576/辽B936Y挂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时,应加扣10%绝对免陪;肇事车辆蒙B76576/辽B936Y挂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次要责任30%,蒙B76576/辽B936Y挂车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总额不应超过15000元(5万元×30%),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桃系张旭升之母、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是张旭升的子女。张旭升持B2D机动车驾驶证受雇于张利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2014年6月17日16时26分,张旭升驾驶张利敏所有的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412M处,左前部撞击到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辽B936Y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张旭升死亡、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旭升在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旭升死亡的原因是因胸部、腹部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支付张旭升治疗费5元,救护车费3000元。 原告张治锋、张治营在处理其父张旭升交通事故中,花费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30元,其他费用30元。被告王殿军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李淑桃,生于1944年4月28日,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张旭升、二子张志浩、女儿张巧敏。原告张治锋、原告张治营系张旭升的子女。受害人张旭升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经济来源为货车司机工资收入。 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蒙B76576号车以被告禄凯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挂车辽B936Y挂以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殿军具有驾驶资格。 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585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蒙B76576/辽B936Y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抢救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旭升驾驶张利敏所有的车辆撞击被告王殿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张旭升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照侵权责任原则确定,由被告王殿军承担30%为宜,因被告王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殿军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二被告替代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3005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02元;3、原告李淑桃的抚养费,原告李淑桃现年70周岁,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算10年,并由三个子女分担,即18759.1元(5627.73元/年×10年÷3人=18759.1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5、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赔偿责任系数酌定为15000元。6、交通费,其交通费票据是1030元,请求的数额为795元,故依原告的请求795元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04993.7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丧葬费1897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7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01493.72元中的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13005元。下余391493.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为117448.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应按二十比一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111855.35元、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承担5326.45元,被告王殿军垫付的200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款111855.35元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殿军。 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30元,没有陈述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治营请求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张治营在其父张旭升死亡后处理后事而误工,但并非受害人本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都邦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该保险车辆辽B936Y挂车肇事时系由蒙B76576号车牵引,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的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辽B936Y挂车与牵引车蒙B76576号车连接使用,作为一个整体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牵引车与挂车均应承担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的车辆超载,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车辆超载,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1130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91855.3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5326.45元。 四、驳回原告张治锋、张治营、李淑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王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