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黑新玉,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新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黑新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黑新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黑新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黑新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黑新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郑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黑新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第005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黑新玉犯诈骗罪一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黑新玉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