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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亮与水军才、王旭东、李福云、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郎集团资产部人身损害赔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李书亮,男,汉族,农民,生于1972年3月11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军才,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旭东,男,汉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李书亮,男,汉族,农民,生于1972年3月11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军才,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旭东,男,汉族,农民,生于1976年9月1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福云(又名全福云),男,汉族,农民,生于1963年1月10日,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板桥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4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

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菜园乡草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系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郎集团资产部。

原告李书亮诉被告水军才、王旭东、李福云(又名全福云)、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郎集团资产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水军才、王旭东、李福云、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太、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三郎集团资产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亮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旭东以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了被三郎集团资产部和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元宝山的1号拦水坝工程,后被告王旭东和被告水军才合伙,由被告水军才和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李福云,之后原告跟随被告李福云到该工程干活,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残,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066元。

被告水军才、王旭东、李福云口头辩称:原告在该工程干活受伤属实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且原告在工作中亦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理由,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县菜园乡草店村旅游拦水坝工程,系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旅游项目工程之一。2012年4月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欲将该工程对外发包,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旭东私自刻制了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三郎集团资产部签订了拦水坝砌石工程合同。被告王旭东与被告水军才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旭东承包了该工程以后,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水军才。2012年5月12日,被告水军才将该工程的部分砌石工程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福云施工队施工,之后,被告李福云以每日12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同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2、4椎体横突骨折。同年9月19日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当天又转入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脊髓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双下肢瘫痪。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24970.18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伤残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4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负责开发元宝山度假旅游项目的全部事宜。

原告李书亮与妻子需扶养的人有:长女李梦,出生于1995年7月8日,次女李冰,出生于1999年2月2日,儿子李帆,出生于2000年4月10日,母亲李香芹,出生于1946年8月2日,均系农业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生产、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从事建筑业为32746元/年,2013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7534元。2、误工费46440元。3、护理费1806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元。5、营养费1440元。6、交通费4600元。7、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4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12、后期护理费365728元。被告水军才、王旭东、李福云则同意向原告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原、被告各持一词,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7534元。

2、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年,从原告发生事故到鉴定之日共计386天,每天89.71元,应为34628.06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按原告住院144天,每天79.56元,应为11456.6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4天,每天30元,应为4320元。5、营养费按住院144天,每天10元,应为1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135605.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二人,被扶养人均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及结合原告的伤残三级程度计算,长女李梦,计算1年,应为2251元,次女李冰,计算4年应为9004.36元,儿子李帆,计算6年,应为13506.55元,原告要求按12662元,本院准许。母亲李香芹,计算14年,应为63030.57,元,原告要求按12606元计算,本院准许。9、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安装普及型长退型截瘫行走矫形器6000元,正常使用的平均寿命为4年,应更换7次,计算为42000元,且每年需检修500元,共需费用14000元,合计5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12、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135605.44元,本院准许。以上费用合计为:476512.9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福云雇佣原告李书亮到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拦水坝砌石工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福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旭东,被告王旭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水军才,其在选择承包人上均有过错。故被告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旭东、水军才应对原告李书亮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书亮应认识到在施工中存在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76512.94元,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李福云承担381210.35元,原告李书亮自行承担95302.58元,被告水军才、王旭东、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濮阳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三郎集团资产部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云(又名全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共计381210.35元。被告水军才、王旭东、三门峡元宝山度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书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全福云负担8560,原告李书亮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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