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振伟,男,系何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淑霞,女,系何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晓,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梅平,女。 委托代理人朱春晓,男。 上诉人郑某某、何某某、王兆顺与被上诉人朱春晓、夏梅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后,何某某、王兆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7月1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春晓、夏梅平的起诉,朱春晓、夏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后,郑某某、何某某、王兆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甲,上诉人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淑霞,上诉人王兆顺,被上诉人朱春晓及被上诉人夏梅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15时许,彭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朱希远等人在汝州剧院南隔壁王兆顺所开办的王记羊肉面孜然馍店二楼喝酒时,朱希远与彭某某发生矛盾,朱希远与彭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发生打架,彭某某用跳刀刺破朱希远的心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彭某某不满17周岁,郑某某不满16周岁,杨某某不满15周岁,何某某不满14周岁,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犯罪。郑某某由其父郑某甲抚养监护。2011年1月26日本院出具(2011)平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何某某因不满14周岁,被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1月12日彭某某同朱春晓、夏梅平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2011年1月11日杨某某同朱春晓、夏梅平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朱春晓、夏梅平未对彭某某、杨某某起诉。 朱春晓、夏梅平系被害人朱希远之父母,朱希远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离异后一直由其父朱春晓抚养,在汝州市区上学、生活,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汝州市市区。朱希远被害后,朱春晓、夏梅平为此事曾支出医疗费1289.8元、停尸费15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朱希远发生打架,故意伤害朱希远身体,致朱希远死亡,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彭某某、杨某某已向受害人朱希远家属作出民事赔偿。郑某某、何某某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朱春晓、夏梅平作出民事赔偿,朱春晓、夏梅平主张由郑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春晓、夏梅平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1289.8元、停尸费1500元、丧葬费13678.5元(27357÷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8605(15930.26×20年)、上述费用合计335073.3元。因彭某某系主犯,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朱希远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上述赔偿数额60%的责任201043.98元。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共同围打朱希远是导致朱希远被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134029.32元,由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每人44676.44元。王兆顺系事发酒店的业主,事发前有向上述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河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餐饮服务业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作为酒店业主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朱春晓、夏梅平人民币44676.44元,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振伟、何淑霞赔偿原告朱春晓、夏梅平人民币44676.4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兆顺负上述郑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振伟、何淑霞赔偿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春晓、夏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9.52元由郑某某、何某某各负担916.91元。朱春晓、夏梅平负担3485.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刑事诉讼后又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即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从司法统一的原则出发,希望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错误予以纠正。受害人朱希远在打架时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和杨某某、何某某承担总损失40%责任比例过高,在认为各个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将本案外的彭某某、杨某某侵权人的责任划走,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某某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何某某上诉称,发生本案的打架造成朱希远死亡时,何某某不足14周岁,年龄尚小,并没有参加打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振伟、何淑霞不承担责任,驳回朱春晓、夏梅平对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振伟、何淑霞的诉讼请求。 王兆顺上诉称,发生打架时,彭某某等人的身体发育状况属于成年人,且已参加工作,不属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王兆顺作为饭店经营者,不可能要求吃饭用酒的人出示身份证。也没有什么法律、法规要求这一点。朱希远因打架死亡,王兆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的《河南省酒类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也只是向社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在事发当时是否生效没有证据确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的具体条款也没有说明,属于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朱春晓、夏梅平答辩称,由郑某某进行赔偿是必须的,如何赔偿是法院的事。朱春晓、夏梅平请求的比原审法院判决的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特别是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支持。何某某是参与并且实施杀害行为的四人之一,这虽然不满14岁不用负担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不能逃脱,其监护人对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王兆顺作为酒店来讲,第一点向未成年售酒,第二点没有按照酒店规定房间必须有工作人员进行服务,且没有履行服务监督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春晓、夏梅平之子朱希远受伤死亡的损害是因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与朱希远打架而造成,尽管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彭某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彭某某、郑某某和杨某某也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就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而言,只是彭某某、杨某某父母和朱希远父母朱春晓、夏梅平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朱春晓、夏梅平70000元、50000元,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参与打架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某、何某某应当承担对朱春晓、夏梅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朱春晓、夏梅平因朱希远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损失数额计算后,以彭某某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为60%,剩余的40%即134029.32元判定由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因打架行为系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共同实施,各参与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在上述的《和解协议》中,朱春晓、夏梅平在接受彭某某、杨某某父母赔偿的70000元和50000元后,已自愿放弃彭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审判决郑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王兆顺的赔偿责任问题,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自控能力差,不能饮酒是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常识性认识,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范畴,王兆顺在饭店经营活动中不能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是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因2010年5月16日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在王兆顺经营的饭店就餐喝酒时,彭某某未满17周岁,郑某某未满16周岁,杨某某未满15周岁,何某某未满14周岁,均为未成年人且没有成年家长或其他亲属带领。王兆顺向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出售酒的行为违背了其经营饭店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发生打架造成朱希远死亡,明显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王兆顺在郑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郑某某、何某某、王兆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917元,由何某某负担1223元,由王兆顺负担2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