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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堂诉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堂,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 负责人付相彬,组长。 付金堂诉舞钢市杨庄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堂,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
负责人付相彬,组长。
付金堂诉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后,付金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付金堂原审诉称,付金堂等人为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村民,1981年村组调整林地,确权给付金堂等人河滩林地若干亩,并有林权证,2013年,因开发河滩地,占用付金堂等人林地,没有与付金堂等人协商,直接与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谈,直接支付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预付款25000元,后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将此25000元林地补偿款予以平分,侵害付金堂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撤销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作出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付金堂为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桃岗北组村民,1981年村组调整林地,将庄北河滩地分给付金堂等人,付金堂称有林权证,并于庭审时提交一份林权证复印件。2013年,开发商因开发河滩地,占用付金堂等人林地,直接支付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预付款257000元,后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通过组内党员代表及群众会,按照1991年组内人口128人将此款平分,付金堂对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该分配方案不服,认为侵害其权益。
原审认为,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是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行政机关,但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付金堂作为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村民,对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所产生的纠纷是非平等主体纠纷,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金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金堂负担。
付金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付金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该案不是所谓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
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付金堂请求撤销的舞钢市杨庄乡袁门村民委员会桃岗北组作出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原审对此案不予受理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