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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耀中与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耀中,男。 委托代理人杨茂停,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耀中,男。
委托代理人杨茂停,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明顺,男。
上诉人宋耀中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舞民劳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停,被上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宋耀中经徐文彬介绍,在叶县辛店干建筑活,活干完后尚欠7260元工资未予支付。2012年6月3日,徐文彬代表薛明顺向宋耀中支付5000元,宋耀中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1份,写明“领到现金伍仟元整,经文彬手,余贰仟贰佰整”,在该条下方,徐文彬写到“6.3号文彬”。对下余2260元无人支付,宋耀中认为该工程系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故要求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宋耀中提供劳务后,劳务相对方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宋耀中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宋耀中所提供劳务工程的承建商,故原告要求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耀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耀中负担。
一审宣判后,宋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宋耀中经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的工程承包人徐文彬介绍给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薛明顺,在其承建的叶县辛店张四滩社区工地干活,活干完后,仅付了80000元,下欠7260元未付。宋耀中一直找介绍人徐文彬催要,后,介绍人徐文彬从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回5000元,下欠2260元由介绍人徐文彬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宋耀中起诉徐文彬追索劳动报酬2260元。2014年2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徐文彬为介绍人,同时,宋耀中认可其工资应由薛明顺支付为由,驳回了宋耀中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了解,该工程实际承包单位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薛明顺是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县辛店张四滩社区工地承包人,薛明顺承包后,土建部分包给了西平的陈建成,薛明顺按工程量给陈建成钱,但是陈建成干到二层就不干了。2012年6月20日薛明顺与陈建成结清帐了。薛明顺不认识宋耀中,薛明顺应对准陈建成,宋耀中给谁干活,找谁要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2月2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2月,宋耀中经徐文彬介绍,在叶县辛店干建筑活,活干完后尚欠7260元工资未予支付。2012年6月3日,徐文彬代表薛明顺向宋耀中支付5000元,宋耀中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1份,写明“领到现金5000元,经文彬手,余贰仟贰佰整”,在该条下方,徐文彬写到“6.3号文彬”。对下余2260元无人支付,宋耀中以应由薛明顺支付的钱没有要回来为由,将介绍人徐文彬诉至法院。该判决以徐文彬为介绍人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同时,宋耀中认可其报酬应由薛明顺支付为由,驳回了宋耀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宋耀中经徐文彬介绍,在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县辛店工地干建筑活,对下余2260元未支付属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明顺等人,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宋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宋耀中清偿后,可向有关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故宋耀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劳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耀中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