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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赵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鲁涛,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军,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鲁涛,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上诉人赵二军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赵二军借款用于购买粮食,并向赵二军出具了条据,后赵二军将该条据洗毁。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时,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认该公司向赵二军借款属实,并且此笔借款在财务上下的有账,只是时间及款项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当庭指令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向赵二军借款的账目7日之内提交法庭,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条据。庭审中赵二军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7日加盖有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郝国凡签名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借赵二军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和借赵岐枝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为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归还,按公司向其它人借款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保证近期偿还”;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赵二军、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此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经营期间也曾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鲁山县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向法院提供,因此鲁山县法院推定赵二军主张的5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起止时间成立。赵二军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从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虽然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公司向他人借款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二军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因此赵二军所请求的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向他人支付利息的利率即月息1分5厘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二军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7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赵二军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赵二军提交的《保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保证书内容并非郝国凡本人书写,从原件上看明显存在字迹压盖公章,“郝国凡”名字并非本人所写,郝国凡是赵二军的姐夫,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率。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其他人借款支付利息都在借据上注明了利率,赵二军的借据并没有注明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人借款支付利息并不必然推出也向赵二军支付利息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赵二军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二军对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赵二军答辩称,合同法第211条法律规定不适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只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成立。只要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单位盖上的印章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况且,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明证实该条据所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保证书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的本意,作为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借他人钱进行盈利的,哪里有不出利息的说法,保证书正是说明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利息一分五符合借钱的事实。不能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赵二军的亲戚就认为不用支付利息,按照常理说,法定代表人是赵二军的亲戚应当高于他人的利息。保证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对单位行为的确认,利息的约定是事实,且其他人借款都有利息,不能说亲戚借款都不要利息了,其他人就有利息。请求二审驳回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鲁山县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向法院提供,因此原审法院推定赵二军主张的5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起止时间成立,并无错误。赵二军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从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虽然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但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公司向他人借款凡应当支付利息的,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二军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因此赵二军所请求的利息,原审判决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向他人支付利息的利率即月息1分5厘予以支付,并无不当。郝国凡虽然是赵二军的姐夫,但并不影响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赵二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上诉称,保证书内容并非郝国凡本人书写,存在字迹压盖公章情况,“郝国凡”名字并非本人所写,赵二军的借据并没有注明利率,不应支付利息等理由不能成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鲁山县鲁阳豫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