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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祥与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李梅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现章,系该公司任董事长。 上诉人陈保祥因与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现章,系该公司任董事长。
上诉人陈保祥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被上诉人李梅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郏民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保祥,被上诉人李梅英,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喜洋洋公司建厂时,将通往公司的道路及厂区的地坪承包给陈保祥(包工包料),陈保祥又将该工程的工时承包给李梅英,该工程完工后,喜洋洋公司将修路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陈保祥,地坪款因厂区所建的棚倒塌,喜洋洋公司未支付该款,陈保祥也未向李梅英支付完毕,2014年3月17日李梅英到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请求解决。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派员到喜洋洋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经调解后,陈保祥给李梅英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梅英劳务费陆万肆仟元整,2014年4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陈保祥,2014.3.17。因该款至今未付,李梅英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李梅英提供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当事人李梅英来李口司法所,诉说给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施工,羊场负责人董现章和施工工头陈宝(保)祥欠自己的施工款67000元。李口镇司法所接案后及时派工作人员梁明闯、李淑卫两位同志到羊场了解情况。经调查询问,李梅英所干的工程属实,施工队多次找包工头陈宝(保)祥讨要工钱,包工头陈宝(保)祥找种种借口迟迟不给。当日经司法所调解,李梅英所干的工程款67000元再减3000元,最后当事人双方同意64000元支付,并于4月1日前支付完毕。李梅英施工的路面、地坪质量问题陈宝(保)祥说由自己负责,李梅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陈宝(保)祥同意后并当天写欠条为据。李口司法所(印章),2014年3月17日。
原审认为,陈保祥将其承包喜洋洋公司的道路和厂区地坪的工时承包给李梅英,当事人陈述一致。该工程完工后,经李口司法所调解,陈保祥同意减3000元工程款后,路面、地坪质量问题陈保祥自己负责,现欠李梅英劳务费64000元,有欠条及情况说明佐证,该款陈保祥应当支付。陈保祥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喜洋洋公司已将道路款全部支付给陈保祥,又因厂区的棚不是李梅英所建,喜洋洋公司因棚的倒塌未给陈保祥结算棚及地坪款,是陈保祥与喜洋洋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喜洋洋公司不承担给付李梅英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梅英劳务费64000元;
二、驳回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李梅英负担50元;被告陈保祥负担1425元。
原审宣判后,陈保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偏袒李梅英和喜洋洋公司。一、喜洋洋公司、李梅英与陈保祥之间的关系是大包与分包的关系,喜洋洋公司以棚没有搭完地坪没有修,就不与陈保祥结账,而李梅英负责的是地坪,陈保祥没有领到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却不予采信陈保祥的意见,却采信李梅英和喜洋洋公司的意见,单独让陈保祥承担责任,明显不合法理和情理,偏袒李梅英和喜洋洋公司。二、2014年3月17日,李口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违反程序。1.一审开庭时,应出庭说明情况的李口镇司法所的两名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出庭;2.李梅英与陈保祥经该司法所工作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梅英承担重修施工路面和负责地坪质量,陈保祥才负责支付所欠款项。一审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严重违反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李梅英辩称,其是去年10月份去喜洋洋公司负责院里、棚里地坪,还有路面,去年腊月十八完工,其去年一直找陈保祥要工钱,喜洋洋工作人员一直在场,在厂门口,陈保祥答应农历年二十九给钱,但是一直没有给。工钱应该是喜洋洋公司和陈保祥共同给,李梅英干活是给喜洋洋公司干的,李梅英和陈保祥之间没有合同,陈保祥说他伙计有活,要李梅英干,李梅英和陈保祥是熟人,李梅英就领了二十多个工人去干了。关于李口镇司法所的证明,盖有司法所的章,上面所说的也是事实,法院应当采信。
喜洋洋公司辩称,公司应该是协助陈保祥支付第三人工人工资,其没有说过不出钱,也没有到处挑毛病不给钱,公司把活包给陈保祥后,陈保祥怎么把活包给李梅英了,公司不知道,也和李梅英也不认识,公司提供水电,诉讼费应该是谁败诉谁出钱。陈保祥给公司干活,公司该给陈保祥钱给陈保祥,李梅英多次找公司要账,但是账是多少,公司不清楚。公司和陈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公司和陈保祥之间清算。
二审另查明,关于涉案拖欠的64000元款项,陈保祥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其他问题由其和喜洋洋公司解决。该另查明的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报酬,由陈保祥为李梅英出具的欠条为证,且陈保祥在二审中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该费用,结合当事人各方对本案的事实陈述,综合评定陈保祥应当对本案拖欠李梅英的64000元劳动报酬承担偿还责任。郏县司法局李口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尽管其工作人员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故陈保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意偏袒李梅英和喜洋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陈保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