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遂旺,男。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改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遂旺诉鲁改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霍遂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鲁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左右,霍遂旺驾驶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候饭线434KM+600K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改国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鲁改国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巧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遂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改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将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放行,在车辆放行后,霍遂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的道路上,称其回家给鲁改国筹措医疗费,随后离开。因鲁改国之妻王巧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霍遂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鲁改国就将该事故车辆拖到了汝州市杨庄变电站,予以扣押。之后鲁改国以霍遂旺不积极赔偿为由,拒不归还车辆。鲁改国及王巧玲已另案起诉要求霍遂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4825.83元。在审理期间,霍遂旺申请对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月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恺轩司建(2014)字第J46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因事故造成的月停运损失为16297元。 另查明,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营运车辆,该车核载吨位为1.950吨。豫恺轩司建(2014)字第J46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该车出货方数为15.48方,综合分析后每车沙子方数取值为15方,石子方数为14方。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双方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因交通事故纠纷产生矛盾,后鲁改国将霍遂旺所有的营运车辆私自拖走并不予放行,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但霍遂旺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对鲁改国及其妻进行赔偿和照顾,致使双方矛盾加深,鲁改国应该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霍遂旺要求鲁改国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由于豫恺轩司建(2014)字第J46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依据每车运砂石14-15方(折合15吨以上)与该车核载吨位1.950吨相差甚远,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并且霍遂旺拒不缴纳与之诉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对于霍遂旺要求鲁改国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霍遂旺要求鲁改国赔偿营运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鲁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霍遂旺所有的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二、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改国负担;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霍遂旺负担。 上诉人霍遂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霍遂旺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的事实,霍遂旺认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原判第二条“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霍遂旺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鲁改国非法占有将近一年,致使霍遂旺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原判以证据不足对霍遂旺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霍遂旺的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鲁改国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公司鉴定业务范围是“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交通事故纠纷产生矛盾,鲁改国应该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但鲁改国将霍遂旺所有的营运车辆私自拖走并不予放行,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业务范围是“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并不包括机动车营运损失的司法鉴定;霍遂旺的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吨位为1.950吨,而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计算依据每车运砂石14-15方(折合15吨以上)与该车核载吨位1.950吨相差甚远。以上情况说明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营运损失的依据,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霍遂旺在原审过程中,对其诉称的营运损失拒不缴纳与之诉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对此霍遂旺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霍遂旺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原判第二项“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另行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鲁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霍遂旺所有的豫D72909号中型自卸货车”;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霍遂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霍遂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