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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刘青芝、刘改停与刘胜利、尚进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停,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进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停,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进锋,男。
原审被告刘胜利,男。
郭荣、刘青芝、刘改停与刘胜利、尚进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郭荣、刘青芝、刘改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荣的丈夫于1993年去世,1996年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2组分地时,郭荣与女儿刘青芝、刘改停和儿子刘胜利四人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分得了承包地,其中包括位于汝州市杨楼镇第一中学对面的一片2亩左右的土地。分地后,刘青芝、刘改停先后于1997年、1998年出嫁。郭荣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2010年9月30日,在刘胜利耕种杨楼镇第一中学对面的土地期间,其与尚进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胜利将其在杨楼一中对面的一处0.3亩的荒地永久性租给尚进锋,尚进锋一次性付给刘胜利租金12000元。协议签订后,针对该片土地,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委会于2010年10月8日收取尚进锋承包土地款2000元,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于2010年10月15日收取尚进锋土地复垦保证金2500元。2013年双方因该土地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郭荣、刘青芝、刘改停诉至本院,认为刘胜利无权处分该片土地,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尚进锋应返还该片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郭荣、刘青芝、刘改停认为其于1996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尚进锋认为其于2010年9月30日与刘胜利签订了租地协议,签订租地协议后并向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委会和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交纳了土地承包款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由此认为其自2010年9月30日即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审认为,马庄村委会和杨楼国土资源所收取尚进锋的承包土地款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的行为是对尚进锋有权使用该片土地的一种确认,由此导致尚进锋和郭荣、刘青芝、刘改停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的起诉。
郭荣、刘青芝、刘改停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不清。1、自从1996年郭荣、刘青芝、刘改停承包杨楼镇第一中学的耕地期间,一直由郭荣、刘青芝、刘改停耕种,一审裁定认定该块耕地由刘胜利耕种的事实错误。2、自从1996年郭荣、刘青芝、刘改停承包杨楼镇第一中学的耕地后,一致耕种至今,后突然发现有人在建房,尚进锋出示了其与刘胜利签订的没有具体地址的三分荒地永久性租赁协议,其所为的三分荒地与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的耕地无任何直接关系,而且马庄村委会和杨楼土地所收取的复垦费不能对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的耕地上违法建房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二、一审程序错误。尚进锋侵犯了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的土地合法承包权,属于侵权之诉,一审裁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荣、刘青芝、刘改停称于1996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是耕地,而非荒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刘胜利与尚进锋签订的协议书是约定刘胜利将其0.3亩的荒地永久性租给尚进锋,且针对该片土地,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委会于2010年10月8日收取尚进锋承包土地款2000元,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杨楼国土资源所于2010年10月15日收取尚进锋土地复垦保证金2500元,据此尚进锋称其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导致尚进锋和郭荣、刘青芝、刘改停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郭荣、刘青芝、刘改停与尚进锋的纠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