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慧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亚,男。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先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该公司职工。 郑少亚诉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福地公司)、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劳务公司)、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后,汝州福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汝州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统、樊建成,郑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普、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洛阳广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约定由金辉劳务公司承包位于汝州市朝阳路的汝州福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1.5万平方米,包含B区2#、4#、6#、8#、11#楼,D区3#、4#、5#、6#楼和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2元。2011年7月3日,汝州福地公司与洛阳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广鑫公司承包汝州福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承包范围B区2#、4#、6#、8#、10#、11#楼,D区3#、4#、5#、6#楼和地下库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后金辉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郑少亚系金辉劳务公司安排在该工地B区进行施工。叶先太系金辉劳务公司派驻在该工程B区的负责人。2013年12月25日,叶先太与洛阳广鑫公司代表尚现国就汝州福地国际花园B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B区建筑面积为6696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2232048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21776320元,另有变更部分总计322411.4元,需核实无误后方可结算。2014年1月28日,洛阳广鑫公司向金辉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洛阳广鑫公司向金辉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叶先太与郑少亚就汝州福地国际花园工地B区郑少亚班组进行结算,金辉劳务公司尚欠郑少亚工程款158930元,该工程欠款通过加盖有金辉劳务公司印章、叶先太、郑少亚签名的结算单可以证实。 原审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郑少亚及其班组在汝州福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B区进行施工,现仍有工程款158930元至今没有得到支付,金辉劳务公司作为用工方,且在结算单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其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金辉劳务公司对欠付郑少亚的工程款15893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洛阳广鑫公司作为金辉劳务公司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洛阳广鑫公司与金辉劳务公司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洛阳广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已经超出工程总价款,但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变更部分,洛阳广鑫公司与金辉劳务公司均确认变更部分工程款322411.4元没有结算,洛阳广鑫公司亦未向金辉劳务公司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洛阳广鑫公司未与汝州福地公司进行工程最后的结算,工程变更部分亦未进行结算。为更好的保护农民工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农民工及时拿到工资款,洛阳广鑫公司以变更部分工程款未与金辉劳务公司核实、结算为由辩解,拒绝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洛阳广鑫公司及汝州福地公司均应对金辉劳务公司欠付郑少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少亚工程款158930元;二、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少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汝州福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少亚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郑少亚无权直接向福地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对郑少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汝州福地公司与洛阳广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洛阳广鑫公司与金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少亚无权直接向福地公司主张权利。2.在本案中,汝州福地公司己不欠洛阳广鑫公司任何的工程款,洛阳广鑫公司也不欠金辉劳务公司任何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冯少亚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完成该建设工程的施工”。三、原审判决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该认为是正确的。但:郑少亚所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吗?农民工工资不经仲裁可直接起诉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断。 郑少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郑少亚是该案件所涉及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郑少亚自己组织、指挥人员实际完成相应劳务,己经实际的履行了洛阳广鑫公司与金辉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接受劳务方索要劳务款项。二、郑少亚依法有权同时向汝州福地公司和洛阳广鑫公司、金辉劳务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务款项,本案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合法。针对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自己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费用,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本无需仲裁前置,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适用程序正确。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去年春节前,金辉公司和广鑫公司劳务费的账已经结清了,当时工程还没有完工,还没有验收,原审提出异议的是变更部分,该部分金辉公司和广鑫公司协商的是竣工后在结算。 金辉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郑少亚依据其与金辉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报酬追偿纠纷,原审法院在此案未经劳动仲裁情况下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汝州福地公司上诉称郑少亚不是实际施工人,此案未经仲裁不当,因汝州福地公司该诉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汝州福地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洛阳广鑫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清结或欠付洛阳广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故原审法院确定汝州福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金辉劳务公司欠付郑少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汝州福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