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王某甲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双方订婚期间,王某某收到赵某某有彩礼,王某某接收赵某某多少彩礼,双方意见不一致,并且分歧较大,其中,赵某某确认给付王某某包括定亲钱、见面礼、送好钱、行礼钱、三金钱等共计81480元;王某某则予以否认,但是,王某某的姑王某乙作为双方的媒人证实,在双方订婚期间,赵某某给付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双方在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前,赵某某一次给付王某某现金20000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解除。基于该婚约关系,王某某接收赵某某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81480元,其中证人王某乙证明赵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共计26600元,予以确认,王某某应适当退还,酌定为18000元。其他款项王某某不予认可,赵某某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2.5元。 原审宣判后,赵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4339元。3、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自始至终只有主审法官,审判长自始至终都不曾出现,违反案件集中审判原则,严重违反普通审理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赵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有力证据,一是在举办婚礼前,赵某某在萃华金店购买结婚首饰给王某某,总价9939元;二是王某某在南昌女子医院病例及在南昌购买治疗药物的单据,证明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说谎,王某某污蔑赵某某;三是在举办婚礼前,赵某某在当时对礼金的记录(38400元),请求法院给予司法鉴定;四是婚礼仪式当天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证明上车红包2000元、下车红包2000元、拜父母钱2000元,合计6000元。 王某某辩称,赵某某所称的要求返还彩礼54339元,原审时并未提及这个数额,原审时起诉的81000元根据赵某某的上诉状不包括二审请求数额,二审所审理的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理。赵某某所提及的彩礼原审时没有提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赵某某称发现新的证据提起上诉,关于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前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以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原审赵某某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所谓的证据,同时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各项彩礼,赵某某所列的明细表,不存在这些事实并没有提及,赵某某所诉的81000元,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赵某某一次给付王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某某的姑王某乙作为媒人证实,在双方订婚期间,赵某某给付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双方在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前,赵某某一次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实是,原审调查时王某乙作为双方唯一的媒人,当庭证明赵某某经媒人手给付王某某定亲钱、见面礼等项6600元。准备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协商办理结婚有关事项,但协商当面并未给付现钱,至于说结婚给付20000元彩礼是从电话联系中要求结婚时赵某某给王某甲0000元。但当时赵某某承诺结婚后双方在平顶山市买商品房居住,因此协商的20000元彩礼没有实际给付,仅是说说而已。法庭调查时王某某的父亲也说明未实际收到这20000元现金,赵某某也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支付20000元之事。故原审认定王某某的姑王某乙作为媒人证实,双方在结婚前,赵某某一次给付现金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王某某适当退还彩礼酌定为18000元,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首先,如前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媒人(王某乙)的证言,可王某乙当庭只证明男方支付彩礼6600元,结婚时20000元仅在电话中说说,后因男方承诺在平顶山市买房居住,媒人证明的20000元彩礼未实际支付,也就是不存在26600元的彩礼之事实。故,原审判决退还彩礼酌定18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其次,原审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王某某退还彩礼18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确实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并履行了夫妻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赵某某已实现了给付彩礼的目的,不应当在解除婚约时要求退还彩礼,因此,其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最后,原审王某某当庭要求返还其随嫁品(个人财产),原审在判处王某某返还彩礼时应将其随嫁品加以认定考虑,但原审对该事实却未加认定支持,上诉要求给予支持。 赵某某辩称,第一,按照常理结婚登记前要做婚前检查,第二,女方不跟男方一起出去,女方有妇科疾病男方被迫外出打工,第三,关于对方称结婚两年,实际同居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第四,女方故意隐瞒54339元,关于买房说法根本不存在,是女方凭空虚构事实,第五,关于陪嫁物品,按照农村婚俗习惯所有随嫁物品都由男方购买,一审期间王某某并未提出,第六,关于一审期间男方征婚不是事实。第七,关于媒人,王某乙是牵线人,第八,关于王某某提出的打骂说法以及兄弟赶女方出门不是事实,综上,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本案过错完全在于女方。刚才说到81000元包括54339元,故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对方说没有提出证据,本次出具的证据都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赵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王某某依法应予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原审认定赵某某给付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给付20000元,共计26600元,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审酌定王某某返还18000元彩礼款,数额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赵某某所提供的为举行结婚仪式所花费费用的证据,该费用并非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彩礼范畴,且王某某对此也不认可,故赵某某认为王某某应返还其余彩礼款共计5433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实一审庭审笔录,赵某某并未对一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提出异议,故赵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