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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蒙召诉王朝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蒙召,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许蒙召诉王朝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蒙召,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许蒙召诉王朝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后,王朝义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朝义,许蒙召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朝义建房后需安装新房的门窗和楼梯扶手等。后经中间人韩西敏介绍,与许蒙召协商后达成承揽协议,罗马柱方头圆柱门11000元一合,窗户每平方120元,钢木门600元一合,楼梯扶手100元一米,结算时按实数为准。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因罗马柱门的附属装饰物罗马柱和门头的尺寸约定不明发生争议。2013年1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王朝义与许蒙召签订的罗马柱方头圆柱门的承揽合同。许蒙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罗马柱门自行拉回。二、许蒙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为王朝义安装窗户、钢木门及楼梯扶手的合同义务。三、王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许蒙召支付损失1500元。”许蒙召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许蒙召采取强制措施,许蒙召已按判决履行义务。经许蒙召计算,加工楼梯扶手为31.6米计价3160元、钢木门8合计价4800元、窗户65.25平方米计价7830元,王朝义庭审中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现许蒙召要求王朝义清偿承揽合同款项,王朝义以安装物品不符合要求等理由为由拒不履行债务,引起诉讼。另查明,王朝义已向许蒙召支付合同款13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许蒙召为王朝义加工定做的楼梯扶手、钢木门、窗户等已安装到位,王朝义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许蒙召所诉称的合同总价款15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约定中价值11000元的罗马柱门,因已判令双方解除关于罗马柱门的承揽合同,王朝义补偿许蒙召损失1500元。故对于许蒙召庭审中陈述,王朝义已向许蒙召支付了13000元合同款中包含价值11000元罗马柱门的说法,不予采信。王朝义已向许蒙召支付的13000元合同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15790元中扣除。综上,王朝义应当向许蒙召清偿剩余的合同款为2790元。王朝义辩称的事实及内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蒙召清偿合同款2790元;二、驳回原告许蒙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许蒙召负担110元,王朝义负担85元。
王朝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进行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到现场看看许蒙召做的东西和他说的是否一样就下判断。许蒙召在王朝义给定金的时候,明确写明是按时按数安装,2012年订的东西,2013年才安,这其中有差价,且做的尺寸和许蒙召说的也不一样。楼梯扶手和窗户等都有毛病,地板砖、纱窗、门装的都有损坏。而原审判决脱离事实,公然偏向许蒙召,实属枉法办案,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并判令一审受理费85元不应由王朝义负担。
许蒙召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到王朝义家中看了安装的门窗和楼梯扶手,许蒙召按照(2012)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保质保量给王朝义安装门窗和楼梯扶手。王朝义应该按照当初的协议和价格足额支付许蒙召带工带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王朝义向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内容是:“关于我申请执行许蒙召承揽合同一案,被执行人许蒙召已按照(2012)鲁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和申请执行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向法院申请结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朝义和许蒙召因王朝义家门窗、楼梯安装等达成加工承揽协议后,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许蒙召依据协议约定及(2012)鲁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内容为王朝义完成加工安装门窗、楼梯扶手等义务,该事实已经王朝义认可,故王朝义应该向许蒙召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王朝义上诉称许蒙召为其安装的门窗、楼梯扶手等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的产品存在差价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朝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王朝义应支付许蒙召加工承揽费用2790元并无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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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