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金,男。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员,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国金诉赵会员、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赵会员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郾城支公司)参加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财险郾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上诉人胡国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赵会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赵泮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国金在叶县城关乡大北村与叶鲁路交叉口开设有个体修理铺。2014年3月5日晚上,赵会员驾驶豫LE6555号车辆行驶至城关乡杨庄路段时,因车轮轴承损坏,遂将车辆停在路边打电话给胡国金准备换胎。胡国金拆卸轮胎时,轮胎铁锅崩裂,当场将胡国金崩伤。事故发生后,胡国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胡国金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头额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4、胸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胡国金2014年3月6日入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6434.76元。另查明,位于叶县城关乡大北村与叶鲁路交叉口的国金修理部,系胡国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焊修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豫LE6555号车辆系2012年2月16日,在中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肇事车辆豫LE6555号车辆在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停在城关乡杨庄路进行检修,属于公众通行场所,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并不以正在运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是在运输途中检修,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检查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车辆的维修过程中,胡国金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当知道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正确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胡国金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违规操作,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赵会员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上道路之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其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在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险郾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国金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53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胡国金在2014年6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胡国金的损失有:医疗费46434.76元,误工费3551.29元(24457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天÷365×53天×1人),交通费酌定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共计57382.96元,由财险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赔偿胡国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382.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胡国金负担98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1320元。 上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胡国金是修理工,是在拆卸轮胎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行为不够上交通事故。2、胡国金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一个修理工,其受伤的后果应受承揽合同调整,不应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3、胡国金作为维修人员,事发时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资质、无证经营、技术不熟练、违章操作(应该先放气再拆卸轮胎),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胡国金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险郾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胡国金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事故的车辆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会员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时胡国金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赵会员、中远公司,要求赵会员、中远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赵会员申请追加财险郾城支公司为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胡国金仍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变更诉求为57988.06元,其并没有追加财险郾城支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却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判决财险郾城支公司承担责任,属判非所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2014年3月5日晚上,赵会员驾驶豫LE6555号车辆行驶至城关乡杨庄路段时,因车轮轴承损坏,遂将车辆停在路边打电话给胡国金准备换胎,胡国金拆卸轮胎时,轮胎铁锅崩裂,当场将胡国金崩伤”,“在车辆的维修过程中,胡国金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当知道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正确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原告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违规操作,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事实,经查赵会员系豫LE6555号车的车主,事发当日该车系由赵会员雇佣的司机驾驶,在车辆的维修过程中,胡国金及该车司机均被崩伤,原审对于事故车辆由谁驾驶、事故中何人受伤、轮胎铁锅崩裂的原因、胡国金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均未予以查明,有可能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