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铁,男。 委托代理人陈根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中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娇莲,女。 王留铁诉蔡中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王娇莲参与诉讼,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王留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留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根有,被上诉人蔡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上诉人王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王留铁与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居委会达成协议,约定将骑庄居委会所有的一块闲散地以租期30年、租金10000元的价格租给王留铁搞养殖或种植业。王留铁在取得该土地的租赁权后,于2008年5月8日将该土地转租给蔡中喜,协议约定:“甲方王留铁乙方蔡中喜甲乙双方就本村一处闲散地转让,经人说合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本村东路边闲散地一处……现以叁万壹仟捌佰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款项当面点清,付款后此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三、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望双方相互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见证人:邵留全中间人:刘夫安立字人:王留铁蔡中喜。2008年5月8日”。王留铁与蔡中喜在签订转让协议后,2008年12月25日,蔡中喜与王娇莲签订再转让协议,将该块闲散地以3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娇莲。另该土地当前仍处于闲置状态,王留铁与蔡中喜所签订协议的中间人及见证人均证实二人之间转让的是土地租赁权,由于笔误将租赁权误写为“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留铁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居委会签订协议,将骑庄居委会所有的一块闲散地租赁给王留铁发展养殖业或种植业。王留铁在取得该块土地的租赁权后,经中人介绍又将该块土地流转给蔡中喜。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后此地‘所有权’归蔡中喜所有”。对于该条,王留铁认为双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蔡中喜及协议的中间人、见证人均认为,王留铁转让给蔡中喜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所有权。故应当认定,王留铁转让给蔡中喜的是该块土地的租赁权。同时蔡中喜为骑庄居委会的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蔡中喜具有该块土地租赁权在流转时的受让方资格。王留铁认为,其在承包集体土地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与蔡中喜签订协议时也未经集体同意,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影响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王留铁将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蔡中喜时,虽未取得集体的同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块土地当前仍处于闲散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王留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留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留铁负担。 上诉人王留铁上诉称,1、王留铁与蔡中喜之间的协议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转让金一次性付完,中间人刘夫安和邵留全见证协议书中没写租期,这不是租赁而是买卖,违反了法律规定。2、2006年12月21日王留铁与骑庄村委会的协议约定,将闲散地租给王留铁30年。我国1999年10月规定开始实行土地租期30年,村委会少发包7年,租期为23年。3、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以上均说明王留铁与蔡中喜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中喜答辩称,1、王留铁与蔡中喜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只是在协议中将租赁权误写为所有权,对此中间人及证人,包括蔡中喜也认可是租赁权而非所有权。同时蔡中喜是骑庄村委会成员,具有该块土地租赁权在流转时的受让方资格;王娇莲也是骑庄村委会成员,也具有该块土地租赁权在流转时的受让方资格。2、王留铁与蔡中喜是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王留铁的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娇莲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留铁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居委会签订协议,将骑庄居委会所有的一块闲散地租赁给王留铁发展养殖业或种植业,约定租期30年、租金10000元的价格。王留铁在取得该块土地的租赁权后,又将该块土地流转给蔡中喜,虽然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后此地‘所有权’归蔡中喜所有”,但蔡中喜及协议的中间人、见证人均认为,王留铁转让给蔡中喜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所有权。故原判认定王留铁转让给蔡中喜的是该块土地的租赁权,并无不当。蔡中喜作为骑庄居委会的成员,具有该块土地租赁权在流转时的受让方资格,同时,该块土地当前仍处于闲散状态,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王留铁诉称的“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部分内容,该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涉诉的土地属于闲散地,且系王留铁取得租赁权后自愿流转给蔡中喜的,并不属于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留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留铁承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胡全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