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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红与郏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应光,男。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应光,男。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红因与被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红及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应光、王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瑞红于1992年12月31日经郏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郏县景家洼煤矿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河南省郏县劳动人事局于1996年5月3日出具(96)介字第296号行政介绍信,介绍王瑞红前往卫生局(县医院)报到,请接收安排工作,原职务、工种为合同制,档案材料随转。王瑞红即在郏县人民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1月18日王瑞红被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批准聘用为国家干部。王瑞红仍在郏县人民医院工作,其具体工作为医院护士。200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王瑞红在郏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郏县人民医院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册手续。王瑞红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职工花名册注明发放工资时扣除有养老金。2013年8月5日王瑞红向郏县人民医院递交辞职申请,以身体关系、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提出辞职,申请与县医院终止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当日郏县人民医院向王瑞红送达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双方即终止了聘用关系。
2014年3月王瑞红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郏县人民医院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费用。在仲裁庭审后王瑞红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郏县人民医院给其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2014年8月11日郏县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单位时的身份是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管理,支配劳动力,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但没有把个人缴费部分连同单位缴费部分一同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6年5月至2013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根据2002年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加强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人(2002)59号文件规定:‘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打破身份界限,原有的干部、工人身份可作为档案身份,不再作为上岗条件’和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接续工作。’故被申请人的辩由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被申请人是否代扣问题。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郏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在其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但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多次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开庭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仲裁庭的调查,经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郏县人民医院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郏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为申请人王瑞红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册手续,缴纳1996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41184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实核算后退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王瑞红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郏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10400元”。该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郏县人民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该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王瑞红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郏县人民医院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费用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驳回郏县人民医院的起诉。
王瑞红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并没有排除法院对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郏县人民医院支付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41184元,个人部分10400元。
郏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其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王瑞红是其医院事业单位聘用的国家干部,这是基本事实,王瑞红混淆了劳动合同法用工规定,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才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适用人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王瑞红的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医院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征缴保险金追缴欠缴的保险金,主管单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本案王瑞红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规定和答复,王瑞红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涉及的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因此,王瑞红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该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据此,王瑞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