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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东与被上诉人张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东,又名王东,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乾,男。 上诉人王洪东与被上诉人张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东,又名王东,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乾,男。
上诉人王洪东与被上诉人张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后,王洪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东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上诉人张定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洪东向张定乾借两笔款,分别为14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用途是房地产开发。王洪东向张定乾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定乾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利息月清(以字据为准),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完。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方应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到次笔借款还清为止。月息4分,如二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借款人王东2014年1月30日。借条今借到张定乾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利息月清(以字据为准),到期本息一次清完。如不能归还,借方应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到次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王东。月息4分。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洪东于2014年7月给付张定乾现金4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张定乾提起诉讼,请求王洪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4分还清本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王洪东认可王东是本人名字。
原审认为,王洪东向张定乾借款1800000元,由王洪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定乾请求王洪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借条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完”,且张定乾标注有利率月息4分,故应当认定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王洪东已偿还的420000元问题,根据有息借贷先清息后还本金的惯例,每月利息为72000元(4%×1800000元),截止7月底利息总计为432000元,王洪东于2014年7月份还款420000元,7月底之前欠利息为1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定乾请求王洪东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12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折算后的总和不应当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张定乾请求王洪东按照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王洪东支付逾期的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张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洪东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东偿付原告张定乾借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8元,张定乾负担2558元,王洪东负担21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洪东上诉称,两张借据是机打的,上面的“月息4分”是人书写的,并且是张定乾自己书写的,上诉人王洪东根本就不知情,实际上利息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4年1月30日,18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即是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是21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王洪东支付给被张定乾的420000元只能视为偿还的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洪东偿还张定乾借款1380000元,且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张定乾答辩称,在商业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中,约定有利息时,在偿还本息时,其数额不足以偿还本息时,偿还的数额为先清利息,余额为本金部分。本案中王洪东所偿还的420000元应当为利息,同时,对利息约定王洪东自认是月息2分,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洪东在诉讼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显示,月息4分是被上诉人张定乾所书写,此是否对借款人即上诉人王洪东具有按此付息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王洪东上诉称,其根本对此不知情,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张定乾没有证据证明该计息标准是与王洪东的合意,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王洪东认可的月息2分计算比较适当。显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计息款额为216000元。2014年7月,王洪东实际向张定乾支付款额为420000元,扣除以上利息部分,应当认定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04000(420000-216000)元,因此,王洪东应当继续偿还张定乾本金1596000元并以其自任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综上,王洪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洪东偿付原告张定乾借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上诉人王洪东偿付被上诉人张定乾借款159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王洪东负担3909元,由被上诉人张定乾负担3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