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波,男。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花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宝中,男,现年40岁。 上诉人王新波与被上诉人杨花玲、刘晓辉、郑建国、时宝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后,王新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上诉人刘晓辉,被上诉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花玲、时宝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新波与杨花玲原系夫妻。2008年5月8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社区贾庄变电站北300米处自建房7间归杨花玲所有。2011年,杨花玲依据离婚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新波返还占有的前述7间自建房屋,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社区贾庄变电站北300米处双方婚后自建房7间的东三间主房平房,独院大门朝南归杨花玲所有;西四间主房平房、独院大门朝西归王新波所有。 2012年10月30日,杨花玲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即郑建国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杨花玲将经乡镇规划所得的贾庄变电站北300米二层楼独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郑建国,具体位置位于贾庄变电站北300米,该宅基地及房屋东边界巴青永、南边界苗广杰、西边界王新波、北边界任慧敏,面积大小15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用。合同另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该合同有杨花玲(代笔签名)、郑建国的签名和摁指印。时宝中在证明人后签名和摁指印。郑建国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由其亲戚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现场勘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大营社区贾庄变电站北300米处(原杨花玲居住)大门朝南独院,一楼三间北屋、东边一间、西边二间,二楼三间,共计九间,均为砖混结构房屋。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花玲与郑建国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王新波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新波以杨花玲未经其同意将其自建的7间房屋出卖,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王新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该协议已对2008年5月8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重新进行确认分割,但该协议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王新波与杨花玲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属于公文书证,而王新波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为一般书证,且未经过杨花玲的质证,故应以(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但王新波可另行起诉确认协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及其内容相关的物权行为效力。 杨花玲通过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社区贾庄变电站北300米处其与王新波婚后自建房7间中的东三间主房平房、大门朝南独院。除此之外,杨花玲一并通过合同转让给郑建国的其余六间(共计九间)房屋,王新波不能证明该六间房屋为其建在杨花玲的独院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杨花玲在出卖其独院内的九间房屋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没有证据王新波对该九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且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不能认定其与郑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王新波要求确认杨华玲与郑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新波关于要求刘晓辉赔偿个人财物损失23488.52元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称起诉的是买卖合同,针对刘晓辉会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保留另行起诉权利。故对王新波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新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王新波负担。 王新波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王新波的,王新波从来没有授权扬花玲处分房产,杨花玲与城镇居民郑建国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王新波与杨花玲于2008年离婚,离婚后两人因房产纠纷、借贷纠纷多次诉讼,村里家喻户晓,被上诉人时宝中在王新波的后面居住,被上诉人刘晓辉与王新波是同村同组,两人对该情况都非常熟悉。但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仍然作为房屋转让的证明人和侵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杨花玲和郑建国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王新波当时就在家中居住,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人来到诉争房屋查看房屋现状。2012年11月9日王新波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说:“杨花玲将房子和地皮卖给我了,你快搬家,你如不搬家,后果自负,我在大营街是不好惹的,我叫你三分钟死,你活不到明天。”王新波当即拨打报警电话。从这一点也能够说明买房者郑建国也是知道王新波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仍然与杨花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行为。另外,原审中,王新波提出主审法官回避,院长同意,当即决定更换主审法官,但是判决书显示原主审法官仍然是合议庭成员,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主审法官庭后还偷梁换柱把王新波提交的证据原件给换成复印件,并且向当事人索要钱财,经举报后于2014年2月20日被平顶山中级法院通报批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郑建国答辩称,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王新波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建国当时与杨花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候,杨花玲向其出示了(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杨花玲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郑建国就是在查看了调解书内容后才与杨花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杨花玲拥有处分其房屋的权利,并且杨花玲及王新波所在的居委会早在1997年就已经全部转化为城镇户籍,从上诉状王新波住址可以证明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并不是农村宅基地,所有的住房已经转化为城镇住房,因此郑建国与杨花玲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上诉人所说的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这一规定的限制。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合理合法,上诉人王新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是按上诉人所说杨花玲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上诉人应当向杨花玲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善意的第三人郑建国主张权利,总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晓辉辩称其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尊重二审裁判。 被上诉人时宝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杨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其与杨花玲签订的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协议》,载明除东三间平房归杨花玲所有外,其余房屋均有王新波所有。该《协议》的内容并未在(2011)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显示。杨花玲依据该调解书把东三间主房(平房)上面的房屋及院内的房屋一并出售给郑建国,除东三间主房外的其他房屋由谁所建事实不清。该事实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影响到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另外,需进一步查明,签订本案《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的买卖双方郑建国、杨花玲及中人时宝中是否有恶意串通;涉案房屋发生买卖时,当时实际由谁占有居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