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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刘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刘某甲系王某的父母。刘某甲于2013年将王某甲起诉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6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甲、刘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同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王某甲、刘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工人村3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XXXX号)归婚生女王某所有。”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因王某甲、刘某甲拒不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王某甲、刘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某甲、刘某甲有义务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工人村3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父母留下的,在继承该房屋时,王某甲的哥哥、姐姐放弃继承,由王某甲给其哥、姐每人6万元的补偿(该款一直没付);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叶刘村西苑路南侧5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是王某甲的单位分配的房屋,由于王某甲无力购买,王某甲就将该房屋指标转让给其姐姐王某乙,王某乙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甲和刘某甲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离婚;2.位于平顶山市工人村的房屋归女儿王某所有,王某甲有永久居住权;3.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叶刘村西苑路南侧的房屋不是共有财产,不能分割;4.刘某甲与王某甲配合将两套房屋分别过户到王某和王某乙名下。2014年6月,王某甲领调解时发现调解书没有涉及到王某甲的居住权,也没有涉及到光明路叶刘村的房屋问题。该调解书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现在王某甲的单位已破产,无经济收入,且年纪已大,加之患脑梗出院不久,丧失劳动能力。恳请给我一个生活和居住的地方,并责令王某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因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叶刘村西苑路南侧的房屋,王某乙已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起诉了,因此,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就没有处理该套房屋。当时在卫东法院调解过程中曾经谈到先给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后给王某乙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直没有谈成,至今房子也没有过户。现在这个案件说的是平顶山市工人村3号楼X单元X层东户这套房子,并不是平顶山市光明路叶刘村西苑路南侧的房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应当给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这是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中,王清与刘某甲达成的协议为:“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工人村3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000XXXX号)归婚生女王某所有。三、双方承认别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5元。”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除涉及位于平顶山市工人村的房产外,并没涉及王某甲的居住权及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叶刘村的房产。刘某甲与王某甲自愿协商确定将平顶山市工人村的房产归其女儿王某所有。因此,王某甲、刘某甲有义务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