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慧玲,女,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泉智,男,系该公司项目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后,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楚慧玲、姚泉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4日,五建公司承建创新誉州(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广成路的汝州市誉发大厦,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与金鼎公司协商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金鼎公司向五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中双方多次核算付款。2013年5月30日经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张绍停最后核算汇总。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本合同金鼎公司总计向五建公司供货2054398.15元。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款共计1615000元,下欠货款439398.15元未还,金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五建公司其全称曾用名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鼎公司请求五建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五建公司员工张绍停的核帐表为证,事实清楚。金鼎公司要求五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金鼎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双方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金鼎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金鼎公司请求五建公司支付让其代开发票一张,所欠税金49981.37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43939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五建公司就不知道原审什么时间开的庭,原审法院对五建公司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同时,五建公司对已经付款161500元是认可的,下欠的数额应当是30多万元。另外,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剩余款项。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是由建设单位组织,但是至今没有组织验收。据五建公司所知目前工程的人防工程没有验收,人防工程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子项,何来主体竣工验收,所以说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开庭是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诉人五建公司没有到庭缺席判决合法。五建公司所说的开庭程序违法没有理由,实际上是为了故意拖延延长诉讼,增加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各项损失。对方说以为其负责人经济问题是其内部原因,对外没有影响。五建公司所欠款的数额是双方经过核对的,并且有总的对账单,五建公司不认可应当拿出付款凭证。该工程主体已经竣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付清所有款项,五建公司所说经过验收部验收与本案无关。现在该大厦已经投入运营,并且部分房屋已经出售,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只是供应混凝土,主体竣工后不管验收与否都应该付清剩余货款。至于验收的事情应该是五建公司与该大厦之间的问题,与金鼎公司无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法庭提出除被上诉人金鼎公司代开的一张发票外,剩余的金鼎公司给上诉人五建公司开具的11张发票载明的款额减去五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额,剩余的即为五建公司应当向金鼎公司支付的本案中的欠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显然,上诉人五建公司对收到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以及尚欠有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五建公司应当向金鼎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五建公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五建公司员工张绍停的核帐表计算后扣除五建公司已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五建公司上诉称拒付剩余款项是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清全款条件是“工程主体竣工结束”,并非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双方对工程主体竣工也无异议。因此,该上诉所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建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五建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也并无不当,五建公司该所称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五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