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跃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杨某某与欧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欧阳某某离开杨某某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由朱某甲出面协商二人的彩礼问题,举办结婚仪式前,由朱某甲和杨某甲(系杨某某之子)经手,杨某某给欧阳某某送去50000元现金。二人分居后,2014年3月由朱某甲和杨某甲经手,欧阳某某向杨某某退还20000元现金。杨某某主张,最早说的彩礼款是100000元,后经朱某甲协商,商定为80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前由朱某甲和杨某甲给欧阳某某送去50000元彩礼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除上述50000元彩礼款外,2012年9月4日和10月8日杨某某到欧阳某某家中又分别给付20000元和10000元的彩礼,杨某某向欧阳某某支付彩礼款共计80000元;在同居前后,杨某某给欧阳某某买手机花费2500元,两次买衣服花费3000元,购买一辆爱玛电动车花费2900元,欧阳某某称要买保险杨某某又给欧阳某某2000元,同居前看家杨某某给欧阳某某2000元,同居后杨某某分三次又给欧阳某某母亲2000元,欧阳某某称有病,杨某某又给欧阳某某4500元看病;2014年3月2日欧阳某某经朱某甲退还给杨某某20000元,上述杨某某共计向欧阳某某支付钱款及物品价值98900元,扣除欧阳某某退还的20000元,杨某某放弃给欧阳某某看病的4500元,剩余款项要求欧阳某某返还。欧阳某某主张,在同居前除杨某某给欧阳某某购买过一部价值199元的手机外,同居前后杨某某没有给过欧阳某某任何钱款和物品;经朱某甲手杨某某送去的50000元现金,并非是杨某某向欧阳某某支付的彩礼款,而是杨某某无偿赠与给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的建房款,该款由冯某甲接收,欧阳某某仅是在场,且该50000元建房款已由冯某甲全部退还给杨某某,冯某甲先退还给杨某某20000元后,2014年春有宋某甲、刘某甲、尚某甲在场,冯某甲又退还给杨某某300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尚某甲出庭作证;二人分居后,2014年春经朱某甲手,杨某某另行向欧阳某某支付20000元的分手费,该20000元由朱某甲和杨某甲从欧阳某某家取走,关于分手一事双方已形成口头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某某已无诉权,并提供朱某甲与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庭审中,杨某某申请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朱某甲称,二人原来有别的媒人,后来杨某某又找人让我去说和,最终是我说和成了,当时欧阳某某说盖房子没钱,让杨某某拿80000元盖房子钱,杨某某同意了,后经我和杨某某之子给欧阳某某一次性送去50000元,后来听杨某某说他又分两次给欧阳某某送去30000元,但我没有经手;分居后,杨某某要求欧阳某某退50000元,但欧阳某某说退10000元,后来欧阳某某又说退20000元,杨某某同意了20000元,这20000元是经我的手给杨某某的,当时是我和杨某某的儿子去欧阳某某家,杨某某的儿子接的钱,退这20000元钱的时候别的什么都没有说。现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欧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6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杨某某经朱某甲手一次性给欧阳某某送去现金50000元,该事实有朱某甲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欧阳某某主张,该50000元系杨某某无偿赠与给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的建房款,并非彩礼款。杨某某给欧阳某某家送去的该50000元,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其性质应认定为彩礼款。举办结婚仪式后1年左右,双方便分居生活,现杨某某要求欧阳某某返还彩礼款,欧阳某某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返还数额为40000元,但应扣除欧阳某某已经向杨某某返还的20000元,余款20000元欧阳某某应当向杨某某返还。对于杨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其又分两次给欧阳某某送去3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因证人朱某甲证实其听杨某某说过该事,而未亲自经手,杨某某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欧阳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杨某某主张其它钱款及财物,因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阳某某不予认可,也不予认定。对于欧阳某某主张上述50000元系杨某某无偿赠与给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的建房款,且该款已由冯某甲返还给杨某某,及2014年春由朱某甲经手欧阳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20000元系分手费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证人刘某甲、尚某甲的出庭证言,因杨某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欧阳某某另主张,由朱某甲经手其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分手费,关于分手一事双方已形成口头合同,杨某某已无诉权,但朱某甲出庭证实退还该20000元时,双方并未约定其它内容,故对欧阳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欧阳某某提供的朱某甲与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中朱某甲也并未陈述杨某某收到欧阳某某20000元将放弃其它权利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37元,被告欧阳某某负担300元。 欧阳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要求欧阳某某返还所谓彩礼20000元的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只存在同居关系,没有婚姻和婚约关系。双方同居前共同约定:双方不办理结婚证,财产互不干涉,各自子女对对方生不养、养不葬,死后各入各自祖坟。该约定对年近古稀的老人的同居生活来言,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另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均当庭予以确认;二、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定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双方诉争的50000元根本不存在。二人同居前,欧阳某某之子冯某甲建房结婚,杨某某赠与冯某甲50000元,声明不要了。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朱某甲出庭证明该事实。欧阳某某提供证人刘兴攀、尚某甲、黄向杰原审时出庭证明冯某甲已分2次还清了该款。三、双方已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口头协议,杨某某已丧失了诉权。因杨某某的纠缠,欧阳某某经媒人朱某甲说和达成了口头补偿杨某某20000元并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欧阳某某也支付了该20000元。原审时,杨某某承认收到了该20000元,但不承认口头达成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合意,杨某某存在不诚实的表现。四、本案赠与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返还的20000元,无证据证明,属主观臆断。原审中,欧阳某某已提供3名证人和2份录音证据,把事实证明地很清楚,即欧阳某某没有收取杨某某任何钱款。杨某某仅提供1名证人,也没证明欧阳某某收到了杨某某的钱款,原审判决从何而来? 杨某某答辩称,欧阳某某上诉称的双方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是经朱某甲介绍认识恋爱的,虽没办理结婚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前经媒人朱某甲协商80000元彩礼,并经朱某甲、杨某甲的手一次性送给欧阳某某50000元,该事实由朱某甲的证言和杨某某陈述予以证实。另举行婚礼后的2012年9月4日和10月8日,杨某某在欧阳某某家中又分别给付20000元和10000元,彩礼共计80000元。同居后,杨某某又给欧阳某某买了手机、电动车、保险等事实,双方举办了婚礼后不共同生活不到10天就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均证实双方是按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的,是婚约财产纠纷,而非赠与合同关系。二人分居后,杨某某要求欧阳某某退还彩礼,经媒人朱某甲说和,欧阳某某仅退还彩礼钱20000元,就下余彩礼款双方没有达成放弃约定。双方是否达成解除同居关系与婚约财产关系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故杨某某以诉讼方式要求欧阳某某退还彩礼款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当然具有诉权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给付欧阳某某50000元彩礼的事实而判令欧阳某某返还40000元彩礼,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欧阳某某还应向返还杨某某20000元是正确的。欧阳某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媒人朱某甲原审出庭证明,在杨某某与欧阳某某进行婚礼前,经其协调达成并送给欧阳某某50000元彩礼的事实,欧阳某某对收到该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称该50000元是杨某某赠与给其子冯某甲建房使用的理由,与日常缔结婚姻生活常识不符,也与欧阳某某随后按当地民俗与杨某某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的事实相悖,故欧阳某某上诉称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婚姻财产纠纷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欧阳某某上诉称双方经媒人朱某甲说合,已口头达成了欧阳某某支付杨某某20000元后双方即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因朱某甲原审庭审时已出庭证明欧阳某某支付杨某某20000元时没有说什么,杨某某方接到该20000元时也没有说什么,即双方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的事实。朱某甲也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甲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欧阳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已达成了口头、附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杨某某已丧失了诉权、杨某某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欧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