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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何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王某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曾用,女,系王某之前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系王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系王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曾用,女,系王某之前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系王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系王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系王某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系王某之长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系何某之子,王某之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系王某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系王某之长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卯,女,系何某之女,王某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李付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中平,男。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某某、何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汝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上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上诉人王某卯及委托代理人李付铅,被上诉人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某与武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3月14日汝州人民法院作出(1996)汝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双方共认的全家(包括子女)共有财产有耐火砖厂一座,内有大小窑炉七座,石碾机一台,三百吨压力机一台,一百六十吨压力机,1.5×5.7筒磨机一台,1.2×4.2筒磨机一台,鄂式破碎机一台,对磙机一台,车床一部,刨床一部,钻床一部,电焊机三部,系统电路一套,市区专业户街268号宅院一处,二层楼房十二间,蟒川街路东半成品地楼三间,蟒川街路南老宅一处内有大小瓦房十四间。判决书于1997年6月4日送达后,武某某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1998)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汝州市法院判决,另判决王某给武某某经济帮助4000元。因该部分财产系王某与武某某及其子女王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而未作出分割,现王某诉讼来院要求析分。
1997年王某与武某某离婚时,其子王甲34岁,女儿王某甲27岁,王某丙、王某乙均24岁。
(二)、1997年3月9日,王某与武某某离婚诉讼中,武某某及其子王甲将汝州市专业户街268号宅院一处,二层楼房12间以4.1万元价格卖给了李志斌,并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契税,过户给李志斌。后李志斌又转卖给刘红战,并经政府契税过户,刘还对该房进行翻建,亦非王某离婚时的状况。
(三)、王某与武某某离婚后即与他人成婚,离开故居蟒川村,未在蟒川街路南老宅中居住、生活,未对判决书中所列耐火材料厂及其中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实际上由其长子王甲等控制、经营、管理、收益。并对其中的财产进行处置;武某某居住管理蟒川街路南的老宅房产;王甲对蟒川街桥北路东的半成品地楼进行了加盖与修整,并于2008年7月23日将该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村民高光周。2008年、2010年王某对该卖房行为进行了诉讼,诉讼中王甲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病亡。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光周返还该房产给本案原被告,本案原被告连带返还高光周房款12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某、高光周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扣划王某卯15万元,高光周腾离该房。王某卯擅自对该房产进行改造、添附,但王某夫妇反映其作为申请人从未收到该房钥匙。本院执行局、汝南法庭的干警多次劝阻,要求王某卯停止改造,该王一意孤行。
本案诉讼中,王某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对耐火材料厂设备及专业户街268号房产一处进行评估,本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作出中泰评报(2013)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2012年8月31日的时价为47117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本院(1996)汝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评估报告及王某卯提供的收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武某某在离婚时判决书中认定财产系其与武某某和子女们(王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共有,应有王某的份额,只因该财产权益牵涉到子女们的权益,未依法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现其婚姻家庭关系解体,王某诉讼要求对该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共有财产进行析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相应支持。(一)、王甲生前对蟒川街桥北路东的半成品地楼进行了加盖与修整,是其作为家庭成员的管理行为,虽有添附,仍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王某卯在本案诉讼中无视本院再三阻止,坚持对该房产进行修整,亦不能因此取得相应的物权。(二)、在王某与武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及其以后,武某某、王甲等擅自处分变卖汝州市专业户街268号房产、耐火材料厂及其中的设备已拥有了相应的价款,但其中应有王某相应的份额。(三)、蟒川街路南老宅一处内的大小瓦房十四间依然存在,且现实地被武某某控制、使用,其中也应有王某相应的份额。王某与武某某离婚时其家庭成员有王某、武某某、王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结合当时各家庭成员的年龄状况,各个成员对家庭积累、贡献的大小及现实的家庭财产之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汝州市蟒川街路东地楼房产(现王某卯实际控制)归原告王某所有。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武某某、何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武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原系夫妻,1997年左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某卯系王某之孙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位于蟒川镇蟒川村桥北路东的半成品地楼一处,王某之子王甲(即王某卯之父)对该地楼进行了加盖和翻建,王甲经家庭成员同意后将该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高广州,王某因其它原因反悔将高广州作为被告及本案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诉之法院,后法院判决高广州将该处房产返还给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当事人连带返还给高广周1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将本案上诉人王某卯名下的15万元存款划扣。2013年9月9日,王某经蟒川村民委员会、王保甲、王占甲见证出具证明,声明放弃地楼房产一切权利不再参与分争,同意该地楼产权归王某卯所有,另有现场录音录像为凭,该份证明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王某也没有向法院提起撤销或者确认该证明无效之诉,该诉讼为本案的诉讼前置,该份证明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枉悖本案的事实,将争议地楼的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对王某卯扣划的15万元未作处理,实属实体处理错误,未考虑王某卯本人的实际应有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平顶山中泰评估事务所的(2013)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耐火材料厂设备及专业户街268号房产价值为471175元的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评估人到庭说明鉴定评估时的有关情况,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及原告被告到场,鉴定内容也不真实,鉴定的耐火材料厂的设备早已不存在,所附的机器设备图片就不是原耐火材料厂的,该鉴定的设备从何而来?该机器设备是否真实存在,我们不予认可,鉴定人也拒不到庭说明,图片上的机器设备也没有王某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怎能据此作出认定所涉财产价值471175元的事实呢?另外,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有武某某控制变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的价值、武某某变卖的事实,属事实不清,且也侵犯了武某某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王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因王某多次上访给法院和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和影响,导致原审法院考虑与本案不相关的信访因素,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为盼!若二审法院也受任三凤上访因素的影响,作出不适当的处理,我方也将通过信访途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反映。
王某辩称,我与武某某虽已离婚,但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同时我与其他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也未依法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案所涉地楼没有土地管理及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再查明,2012年9月24日,甲方王某卯与乙方何某、武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一、涉及汝州市蟒川乡蟒川街桥北公路东一处房产(主审人注;即本案赔付房产)的产权份额,对于何某、武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甲方王某卯所有。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法院保存一份。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又查明,2013年9月9日,王某自己书写出具证明一份“关于我名下蟒川镇蟒川村北坡路东地楼壹处。我放弃对该地楼的一切权力,不再参与分争。同意该地楼归孙女王某卯所有。(注明因王某卯承担并清偿我相应的债务)。空口无凭,特立本证明为凭。立证明人王某监证人王保甲、王占甲监证单位蟒川村民委员会”。
还查明,2013年9月20日,王某到汝州市法院汝南法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调查笔录显示,王某称“被告都是我一家人,有我以前的老婆,还有我女儿、孙子、孙女,我儿子去世后,他们过得都不容易。我现在不想再告他们了…坚决撤诉,死都不反悔。”并于当日自书撤诉申请一份,要求撤回起诉。
2013年9月24日,王某再次以邮寄方式向汝州市法院寄出撤诉申请,内容为“关于我诉武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为化解矛盾,我们已自行协商解决,我决定放弃对诉讼标的物财产的一切权利,不再要求析产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回对武某某等人的诉讼,望批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王某两次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允许,均没有书面裁定或告知笔录。2、王某曾与王某卯达成协议,放弃对该地楼一切权力。对该协议的效力未予审查、处理。3、诉争地楼没有产权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占有、居住者只有使用权。直接判决该地楼归王某所有,客观上超越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直接确认了该地楼的权属及合法性。
二、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耐火材料厂设备评估时,相关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王某卯等对鉴定报告所附的机器设备图片不予认可。鉴定评估人经各上诉人申请未到庭接受质询,说明鉴定评估时的有关情况。依该评估报告确认的相关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值得商榷。2、因案外人高广周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经王某、高广周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划扣王某卯15万回赎到位。且王某出具证明表示不再对地楼主张权力,武某某等人亦将对地楼享有的权力转予王某卯。现将地楼判归王某所有,是否适当,应予考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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