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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与焦合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培,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得法,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明明,男。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培,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得法,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明明,男。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合聚,男。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焦合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秀培、樊得法及其与樊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焦合聚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与焦合聚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樊秀培,乙方焦合聚。甲方在自家宅基地建住宅楼一栋,经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建筑总面积:图纸设计总面积5298.24㎡。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价:每平方米造价五百九十元整。付款办法:一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二十万元,以后每层封顶,甲方付十五万元,主体封顶,甲方共计付款一百六十万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留1%保修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焦合聚依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2日,樊得法、焦合聚、丁新民对涉案的楼房进行验收。焦合聚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7日收到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的支付工程款条据25张,共计2782400元。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有:1、增加阳台面积90.08㎡;2、全封闭阳台增算面积224.64㎡,以上共计增加面积314.72㎡;3、改造楼梯间窗户折算款6000元,化粪池、排污道折算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合聚与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焦合聚施工为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建设住宅楼,当事人之间已经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焦合聚有按照合同要求建设施工、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已经先后支付了2782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住宅楼建筑面积5298.24㎡,每平米造价590元,工程总造价为3125961.6元,扣除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已经支付的2782400元,剩余343561.6元尚未支付。此外,焦合聚在施工中增加的面积为314.72㎡(90.08㎡+224.64㎡),造价为185684.8元,改造窗户为6000元,化粪池为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9246.4元,该款应由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直接支付给焦合聚。在支付该款的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支付原告焦合聚工程款共计539246.4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合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7元,由被告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负担7264元,原告焦合聚负担7212元。
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在原判决数额上改判减少185684.8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错误认定焦合聚阳台增加施工面积90.08㎡、阳台全封闭增算面积224.64㎡,该错误事实只有焦合聚1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樊秀培3人全部认可。即使阳台全封闭了,也是焦合聚私自变更,因施工图纸上阳台只是女儿墙,不应再计算全部施工面积和另增加工程款。改造楼梯间窗户6000元及化粪池4000元,这两项工程都在合同约定内,该两项工程款10000元均包括在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590元中,不能再另算工程款。二、樊秀培3人与焦合聚签订的诉争合同第12条中约定,对合同未尽事宜,应签订补充合同。若焦合聚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必有补充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说明工程总面积5298.24㎡未变。另双方也口头约定,施工中增减、变更工程等均不改变总工程约定面积5298.24㎡。三、焦合聚用樊秀培3人搅拌机一台使用费20000元应抵减。
焦合聚答辩称,原判决增加的90.8㎡阳台面积,是从图纸上计算所得,且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樊得法当即表示阳台面积应如何计算问过樊秀培再做决定。原审判决书送达前,樊秀培方都没有回话。楼梯间窗户改造6000元、增建化粪池4000元,这两项图纸上没有约定,俗话“活干东家”,是焦合聚按照樊秀培3人的指挥增加的施工量,如果樊秀培3发包人不让这样干,实际施工人焦合聚是不会擅自增加工程量的,樊秀培3人也不会接受施工结果并已支付焦合聚270多万的工程款。至于樊秀培说焦合聚没有找他变更图纸,因为合同变更口头约定也是有效的。原判决认定实际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8日,原审庭审时,焦合聚当庭陈述有: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竣工是2011年10月。樊得法、樊明明当庭陈述:时间长了忘了。焦合聚另陈述有:该楼房已经卖出,买房人已经入住。樊得法、樊明明当庭没有否认;二、2014年9月18日,焦合聚提供清单一份,记载有:(一)增加阳台面积:90.08㎡;(二)原阳台应增算面积:224.64㎡;(三)改造楼梯间窗户16个:每个规格:15×1.8㎡,每个500元,共8000元;(四)增建化粪池1个:5000元;(五)排污道:12m……。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樊得法到场对该清单进行了质证。樊得法经质证后认定上述清单第(一)、(三)、(四)项记载属实,并认可阳台确实密封过。樊得法主张化粪池和排污道应共计4000元、窗户16个按6000元算。焦合聚同意樊得法主张;三、二审庭审时,樊秀培、樊得法2人当庭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再请求焦合聚支付搅拌机使用费用20000元,庭后另行主张。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得法作为诉争施工合同当事人之一,在原审法院组织对被上诉人焦合聚提供的一份清单质证时,已明确认可了焦合聚主张的增加阳台面积、阳台已全部密封、改造楼梯间窗户16个、增建化粪池1个和排污道12米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焦合聚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即应当予以认定,故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3人上诉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焦合聚增加阳台施工面积、改造楼梯间窗户和修建化粪池均在合同约定中不应另算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樊得法既然认可了诉争楼房的阳台已全部密封的事实,依照《房产测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3.2.1f)、3.2.2c)之规定,全封闭的阳台应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算,故樊得法3人在接受了焦合聚施工成果即诉争楼房并且已投入使用后,再以实际施工人焦合聚私自变更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另外焦合聚作为诉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答辩称“活干东家”的理由,通常情况下没有征得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是不会超出合同约定增加劳务的,故樊得法3人上诉主张若焦合聚增加工程量必有补充合同约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一般正常人理解,本院也不予采信。
至于樊得法3人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抵销焦合聚使用搅拌机20000元费用,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时樊得法与樊秀培也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樊秀培、樊得法、樊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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