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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远与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远,男。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远,男。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远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文远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州市广成西路24号的维也纳新城由绿洲公司开发,2010年7月26日杨文远与绿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杨文远(捺印)。……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成西路24号、编号为1-2-417-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维也纳新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1幢8单元6层6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4.5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78.69元,总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陆千伍佰柒拾捌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0年7月26日付清首期购房款伍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剩余购房款壹拾叁万柒仟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出卖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雷万怀(签章),买受人:杨文远(指印)。2010年7月26日。”对于合同约定的房屋,杨文远已经支付首期购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绿洲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另查明,1、杨文远所购买的第21幢8单元6层6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29.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6.88平方米。2、位于杨文远所有的第21幢8单元6层602号房楼下的第21幢8单元5层5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原告杨文远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一致,当事人均承认该房屋的结构、面积与原告杨文远购买的602号房的结构、面积相同。3、绿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与杨文远主房相连、位于楼顶的阁楼的墙体上安装了房门,并将该阁楼与主房相连的通道堵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文远与绿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绿洲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新城第21幢8单元602号房卖给杨文远。在合同签订后,杨文远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绿洲公司也将房屋交付杨文远,该合同已经生效。杨文远与绿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关于争议阁楼的约定。杨文远购买的602号房与其楼下相邻的第21幢8单元502号房的房屋结构、面积相同,而5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显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29.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6.88平方米,与杨文远购买房屋的登记面积一致。但502号房屋并不包括阁楼面积,因此可以认定,杨文远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面积不包括本案争议阁楼。由于杨文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诉阁楼归其所有,故对杨文远要求恢复阁楼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绿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杨文远允许经施工架搭建在杨文远所购买的房中,并造成地面污损,侵害的杨文远的权益,因此对杨文远要求绿洲公司拆除施工架、清扫地面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杨文远主张绿洲公司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由于杨文远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对杨文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杨文远房屋中的施工架并清扫房屋地面。二、驳回原告杨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文远负担70元,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杨文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绿洲公司停止侵犯杨文远的住宅及阁楼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由绿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文远购买绿洲公司顶层房屋,是因为绿洲公司当时承诺赠送诉争阁楼。该阁楼仅外墙留有窗户,与杨文远购买房屋的客厅完全一体,形成杨文远的生活空间。2013年12月16日,经汝州市房产登记部门确权,杨文远所购买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53.33平方米,该面积包括阁楼面积,而且钱房两清,杨文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令人气愤的是,2014年6月,绿洲公司不经杨文远允许派人在阁楼外墙安装了房门,同时私自进入杨文远的房屋,在主房内立木搭架,将房屋与阁楼通道堵上,房屋内一片狼藉。原审庭审后,不知何因,汝州市房管局将房屋登记面积由153.33平方米变更为129.38平方米,并修改了房产的分布图,这严重的侵害了杨文远的合法权益,变更房产登记资料的行为应为非法,变更后的房产登记资料应为非法证据,应不予采信。
绿洲公司答辩称,该阁楼系本公司投资所建,归绿洲公司所有。杨文远称绿洲公司赠予阁楼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文远既不能提供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证明存在口头赠予行为。原审时,绿洲公司已提供了杨文远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和登记档案,可以证明杨文远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29.38平方米,不包括阁楼面积。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杨文远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不能对抗绿洲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和档案资料。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杨文远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杨文远与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对双方已签订了汝州市维也纳新城第21幢8单元6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阁楼,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书面记载,杨文远也不能提供绿洲公司关于该阁楼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等要约邀请证据,另外杨文远也不能提供绿洲公司该楼盘销售人员已向其口头承诺该阁楼有关权利义务的证人证言。该阁楼属绿洲公司投入了人力和财力新建取得的具有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独立房屋,应属绿洲公司原始取得。现杨文远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关于该阁楼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文远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本案诉讼中,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杨文远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及绿洲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但该行政诉讼并非民事确权之诉,即不能确定诉争阁楼归杨文远所有等相关合法民事权利,故杨文远于2015年1月25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文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