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诉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后,余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周某某生前共育有一女李某乙,一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先于李某某、周某某去世。李某乙育有一子余某某。2007年1月12日,李某某购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7㎡,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F2008070XXXX号)。2010年10月9日,在平煤总医院病房,由李某某的二弟李某丙、三弟李某丁、邻居杨某某、李某甲的同事易某某见证,并由李某丁代书,李某某、周某某立下遗嘱,内容为:“经李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商议,李某某、周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和房产(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X单元X楼西户XX号)都有李某某、周某某儿子李某甲所有。”李某某、周某某在遗嘱上加盖私章,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签字。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周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去世。之后,李某甲依据遗嘱要求余某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遭拒,引起诉讼。 审理中,李某丁另证实,李某某、周某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由李某丁代书;李某丁写完向李某某、周某某宣读,二人盖私章确认。对李某某、周某某不会写字的事实,余某某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李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属代书遗嘱,有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在场见证,有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某、易某某签名。见证人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对李某某、周某某立遗嘱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李某某、周某某当时身体情况和遗嘱形成过程描述具体一致。对李某某、周某某不会写字的事实,余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在此前提下,李某某、周某某在遗嘱上盖私章确认符合常理,其效力等同于签名。综上可见,该遗嘱在内容上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因此该遗嘱将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留给其与周某某之子李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余某某辩称该遗嘱系李某甲伪造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余某某辩称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足为信的意见,因见证人李某丁、李某丙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同胞兄弟,与李某甲、余某某均为亲属,与双方的利害关系相当,不予采纳。对余某某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并分割遗嘱所涉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二、李某某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三区14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7㎡,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F2008070XXXX号)归李某甲所有。三、驳回余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余某某负担。 余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未查明余某某提出的遗嘱人之一周某某,当时并未在立遗嘱现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对立遗嘱的过程描述具体一致,也不符合庭审时的真实状况,原审庭审时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均指明到医院见证都是接到李某甲的电话通知,都是李某甲的意思表示,并非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且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均指明立遗嘱时,李某甲在现场,此种做法不符合法律对立遗嘱的具体做法。对于原审证人李某丁、杨某某、易某某所说的遗嘱人不会写字的证言,余某某也并未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本案中,李某甲提供的遗嘱属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签名,原审法院以“遗嘱人在遗嘱上盖私章符合常理,效力等同于签名”,即认定该案遗嘱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余某某认为,该案涉诉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又缺失判案的主要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余某某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甲答辩称,余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公正,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余某某申请撤回其提出的“将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X单元X楼西户XX号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余某某申请撤回其提出的“将位于平顶山市乐福新村三区一矿家属楼14号楼X单元X楼西户XX号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系余某某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问题,因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李某甲所出具的遗嘱虽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有代书人代书,并有见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某、易某某和代书人李某丁的签名,但是并没有遗嘱被继承人李某某、周秀莲的签名,仅有显示名字为李某某、周某某的印章且李某甲未能提供两枚印章原件,无法核对遗嘱上的印章确归李某某、周某某使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遗嘱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对李某甲起诉关于确认该遗嘱有效并以该遗嘱为依据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余某某的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所立遗嘱无效; 三、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