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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周等12人与刘书欣、宋晓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万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万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坡,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须,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踅,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踅,男。
十二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山岭,基本情况同上。
十二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现周,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子嘉,男。系刘书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利,男。
上诉人李现周等12人与被上诉人刘书欣、宋晓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郏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现周等12人的诉讼请求,李现周等12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郏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李现周等12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现周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山岭、李现周,被上诉人刘书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嘉,被上诉人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4、5月份刘书欣承包了座落在原郏县种子公司院内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金域名门住宅小区南边3号楼的外墙砖粘贴工程,后刘书欣又转包给宋晓利。李山岭、李现周及李伟踅、李建国、孙永庆等人进行了施工。中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书欣,刘书欣又支付给了宋晓利。2012年2月6日,李现周、李伟踅、李建国、孙永庆作为原告以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欣、宋晓利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2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7月3日因该纠纷,李现周等12人再次提起诉讼,并把诉讼请求改变为119925元。诉讼中李山岭提供了由李山岭、李现周、宋晓利签名的“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中中金域名门》住宅小区(种子公司院内)最南一幢楼外墙贴砖面积计算表”的复印件,以此作为证明其施工量,但李现周等12人称该复印件的原件在宋晓利手中,宋晓利予以否认,对该复印件及内容也不予认可,诉讼中李山岭撤回对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诉讼中,宋晓利提供了其与张豪杰签订的“劳动协议”,以此证明该工程是由宋晓利交由张豪杰施工。张豪杰在(2012)郏民初字第294号案件开庭时出庭作证,对该工程的面积、工钱、工人名字、工程造型、瓷砖颜色等均称记不清。该案在审理中,宋晓利提供了自己与张豪杰结算清单,清单内容为“工程结算单金玉名门外墙保温挂网与外墙砖粘贴工程经验收合格,工资已全部付清。外墙挂网面积4000/M×5元=20000元,外墙砖粘贴面积为2900/M×20元=58000元,两项合计金额共计柒万捌仟元整。2012年6月26日张豪杰”。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庭审中,宋晓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张豪杰施工,并经结算支付张豪杰工程款58000元。但在郏县人民法院对张豪杰询问时,张豪杰对该工程的面积、工钱、工人名字、工程造型、瓷砖颜色等均称记不清,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对宋晓利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和有关证据证实李现周等12人在金玉名门进行了外墙砖粘贴工程施工。但在诉讼中,李现周等12人未能提供出具体施工的施工量和及工程单价的相应证据,具体的工程款无法计算。按照宋晓利在庭审中提供的与张豪杰的结算清单支持李现周等12人的诉讼请求58000元。关于李现周等12人请求刘书欣支付劳动报酬,因李现周等12人称劳动报酬由宋晓利负责要回,而刘书欣在庭审中认可工程款已与宋晓利结算完毕,宋晓利未提出异议,故驳回李现周等12人对刘书欣的诉讼请求。对李现周等12人多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晓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山岭、李现周、孙永庆、吕万朝、吕顺利、刘金坡、刘金须、李伟踅、李朝辉、李建国、刘金荣、李自踅劳务报酬5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山岭、李现周、孙永庆、吕万朝、吕顺利、刘金坡、刘金须、李伟踅、李朝辉、李建国、刘金荣、李自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李山岭、李现周等12人负担1250元宋晓利负担1450元。
原审宣判后,李现周等12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刘书欣支付劳动报酬123425元(119925元+3500元)和杂工报酬1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书欣、宋晓利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中李现周等12人已经对工程面积和价格申请鉴定,原审不去调查、取证,也不鉴定。原审否定了宋晓利与张豪杰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不以李现周等12人提交的工程丈量面积、价格作为依据,却以宋晓利与张豪杰之间的结算判决,没有查清施工的实际面积,事实不清。二、原审没有判决刘书欣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杂工费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工程是李现周等12人所施工的,李现周等12人已经说明工程是在刘书欣的办公室所谈,是李山岭、李现周与刘书欣商谈的价格和具体施工的方法和要求,而在施工中一直是与刘书欣接触,并提供物资和一切施工条件和要求,当事人口述也是政绩,法院应当调查认证,并且法院确定了宋晓利与张豪杰无劳务关系,即使刘书欣与宋晓利之间有劳动协议书而实际上劳动者是李现周等12人,说明李现周等12人与刘书欣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劳动法谁劳动谁享有劳动报酬的规定,刘书欣应支付李现周等12人劳动报酬及杂工费。三、刘书欣、宋晓利应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刘书欣、宋晓利声称不认识李现周等12人,工程也不是李现周等12人所施工的,而在判决中已经说明工程是李现周等12人所施工的,并判决宋晓利支付劳动报酬,说明引起诉讼在责任在刘书欣、宋晓利,而不在李现周等12人,所以刘书欣、宋晓利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上诉费。
刘书欣辩称,一、刘书欣与李现周等12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刘书欣承包了涉案外墙砖粘贴工程,后将该工程施工承揽给了宋晓利,并与宋晓利签订了劳动协议,由宋晓利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款按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额结算给了宋晓利。刘书欣并未与李现周等12人签订劳动协议,也没用雇佣他们。二、李现周等12人要求刘书欣支付劳动报酬及杂工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现周等12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刘书欣提供了劳动,至于李现周等12人是否与宋晓利签订了劳动协议或者施工协议,应由李现周等12人举证证明。如果李现周等12人的确给宋晓利提供了劳务,应由宋晓利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李现周等12人上诉称给刘书欣干了杂活,刘书欣承诺给其1000元报酬,但并无证据证明。
宋晓利辩称,李现周等12人请求的是改判要求刘书欣支付119925元和杂费报酬1000元,其已经放弃对宋晓利的诉讼请求,不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