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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风国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风国,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风国,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风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10日14时55分,原告职工梁强伟到安阳县公安局白璧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豫ECK019的查勘车到安楚路被告裴风国修理厂附近出现场,裴风国看见不让其走,经了解属经济纠纷,派出所不予处理,该车在裴风国修理厂停放。2014年9月25日梁强伟从裴风国停车场将豫ECK019号车开走。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张杨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缴纳10000元押金租赁张杨车牌号为豫EEX001汽车一辆,租赁期限暂定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租金每月6000元,18000元。张杨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分两次收取原告租赁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裴风国停止侵害即放车的请求,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9月25日将车取走,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其与张杨签订的租车协议要求裴风国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由于豫ECK019车不是营运车辆,无法确定损失,但考虑到该车在被告停车场停放40多天之事实,酌情判令被告裴风国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风国酌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裴风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故扣押上诉人的现场查勘车辆达40多天,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因上诉人查勘工作繁忙,车辆紧张,只好另行租赁车辆查勘现场,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上诉人为此支付车辆押金10000元,支付车辆租金12000元,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公司的查勘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中3000元,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裴风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10000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4年8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显示属经济纠纷,告知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5日取车手续上显示系案外人李凤芹因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拒付其维修车辆损失,拦下车辆,后同意放车。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车费收据,但其租赁的车辆不属于营运的车辆,无法确定其合理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