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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趁宿舍管理员不备,潜入延津县一中北区男公寓楼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进入502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的70元现金盗走。
2、进入505房间,将被害人王某乙的2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盗走。
3、进入501房间,将被害人孟某的200元现金盗走。
4、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部白色联想A520型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5、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赵某乙的150元现金盗走。
6、进入511房间,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部“2014新款法拉利直板汽车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盗走。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14新款法拉利直板汽车手机手机价值71元;将被害人田某某的3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联想A326型手机盗走,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将被害人张某乙的100元现金盗走。
7、进入508房间,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及3张银行卡,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包价值56元。
8、进入505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盗走,该包于2014年夏天以20元的价格购买。
9、进入519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甲的5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赵某甲、赵某乙、谷某某、田某某、郭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趁宿舍管理员不备,潜入延津县一中北区男公寓楼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进入502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的70元现金盗走。
2、进入505房间,将被害人王某乙的2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盗走。
3、进入501房间,将被害人孟某的200元现金盗走。
4、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部白色联想A520型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5、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赵某乙的150元现金盗走。
6、进入511房间,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部“2014新款法拉利直板汽车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盗走。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14新款法拉利直板汽车手机手机价值71元;将被害人田某某的3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联想A326型手机盗走,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将被害人张某乙的100元现金盗走。
7、进入508房间,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及3张银行卡,经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包价值56元。
8、进入505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盗走,该包于2014年夏天以20元的价格购买。
9、进入519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甲的5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赵某甲、赵某乙、谷某某、田某某、郭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延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