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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峰、孟振、齐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云,女。
委托代理人孟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峰、孟振、齐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小型轿车车载刘阳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小型轿车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轩和牛美佳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八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ETD323号车辆在安阳市殷都区龟士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5295元。诉讼中,经原告李瑞峰申请,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该公司安长青车价鉴(2013)车评鉴字第F012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豫ETD323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价值约211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豫ETD323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瑞峰。被告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瑞峰为车辆豫ETD32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在事故中合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赔偿。被告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齐爱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孟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孟振,车辆所有人被告齐爱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李瑞峰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振予以赔偿。原告李瑞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一、车辆维修费55295元,原告提交安阳市殷都区龟士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时间证明加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不是可以否定原告维修费用证据真实性的法定依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3295元,由于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维修费53295元×70%=3730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与本次事故中原告一方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一同参与分配,其分配比例为17.59%,按此分配比例,原告李瑞峰的车辆维修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35180元,再超出费用2126.5,由被告孟振负担;二、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3100元,应当由被告孟振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共计16170元,原告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上述条款不属于特别条款,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赔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认可,原告李瑞峰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1617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综上,原告李瑞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518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182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峰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峰车辆损失人民币35180元;三、被告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峰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29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孟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瑞峰所有的出租车在2012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与豫EFP51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瑞峰自行对轿车进行维修,并提供维修票据55295元,但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李瑞峰的车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35180元)。
被上诉人李瑞峰答辩称:当时车辆维修时,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出险人员就在现场,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孟振答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齐爱云答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李瑞峰的车辆损失超过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我公司对其车损是否鉴定由法院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瑞峰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提供了在安阳市殷都区龟士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5295元的相关维修票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瑞峰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维修票据判决其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不是必须的法定程序,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瑞峰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瑞峰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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