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一辆车牌号为豫GP8221松花江面包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豫G56033货车作抵押,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中华保险公司办公室借被害人裴某某现金40000元,并将车辆的登记证书交裴某某保存。后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2013年1月10日宋某某将车号为豫G56033的货车过户给苏某某,2013年1月15日宋某某将车号为豫GR8221的面包车过户给邢某某,之后宋某某逃匿。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宋某甲退还被害人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一辆车牌号为豫GP8221松花江面包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豫G56033货车作抵押,在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中华保险公司办公室借被害人裴某某现金40000元,并将车辆的登记证书交裴某某保存。后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后被告人宋某某补办了车辆的登记证书,于2013年1月10日宋某某将车号为豫G56033的货车过户给苏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宋某某将车号为豫GR8221的面包车过户给邢某某,之后宋某某逃匿。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宋某甲退还被害人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