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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3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3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被害人左某乙家中,被告人左某甲与左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将左某乙的面部及左肋骨处打伤,经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左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左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等证言;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被害人左某乙家中,被告人左某甲与左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将左某乙的面部及左肋骨处打伤,经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左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左某乙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等证言;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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