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32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于2014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陈晓禹、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峰以虚构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李某某现金186万元、骗取延津县僧固乡陈某某现金96.45万元、骗取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的刘某某34.6万元、骗取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石某某14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峰共计骗取331.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峰当庭认罪、无前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峰以虚构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李某某现金186万元、骗取延津县僧固乡陈某某现金96.45万元、骗取延津县城关镇西街的刘某某34.6万元、骗取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石某某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物资采购中标通知单、借条、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证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峰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