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男,29岁。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因招摇撞骗罪,被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现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张某甲办理砍伐证为诱惑,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共计2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张某乙办理砍伐证为诱惑,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000元。后经张某乙多次催要,张林退还张某乙1000元,其他赃款已挥霍。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林以认识延津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能够为被害人申某甲办理贷款为诱惑,让张某丙假扮信用社领导,先后骗取申某甲现金5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1年,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李某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可以拿到驾驶证为诱惑,骗取李某现金6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林诈骗4起,数额共计6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林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申某甲、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丁、申某乙、张某庚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张某甲办理砍伐证为诱惑,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共计2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张某乙办理砍伐证为诱惑,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000元。后经张某乙多次催要,张林退还张某乙1000元,其他赃款已挥霍。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林以认识延津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能够为被害人申某甲办理贷款为诱惑,让张某丙假扮信用社领导,先后骗取申某甲现金5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1年,被告人张林以给被害人李某办理驾驶证不用参加考试,可以拿到驾驶证为诱惑,骗取李某现金6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林诈骗4起,数额共计6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申某甲、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丁、申某乙、张某庚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予以撤销,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