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9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早点店,被告人张某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油条。2014年7月18日,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202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泡打粉0.61公斤;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早点店,被告人张某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油条。2014年7月18日,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202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泡打粉0.61公斤;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的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