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北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刘某某放在其家院内钢结构棚下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项链1条、钱包1个、酷派手机1部、宝视达牌太阳镜1个及化妆品。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发现后追赶被告人张某甲,后在张乙的帮助下在新长北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5012元、酷派手机价值561元、手提包价值45元、宝视达太阳镜价值210元,综上,被盗物品共价值5828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36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北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刘某某放在其家院内钢结构棚下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元、黄金项链1条、钱包1个、酷派手机1部、宝视达牌太阳镜1个及化妆品。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发现后追赶被告人张某甲,后在张乙的帮助下在新长北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5012元、酷派手机价值561元、手提包价值45元、宝视达太阳镜价值210元,综上,被盗物品共价值6078元。
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36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