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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于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33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42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拥军、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晚上,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先预谋,由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路某某、王某丙(均已另案处理)手持木棍由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的一辆哈飞面包车,到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准备将其三姐李某丁强行带走,因李某丁未在李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便将李某丙强行从其卧室中拽出,将其带上王某乙的哈飞面包车,后将李某丙拉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王二河附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和王某乙手持木棍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恐吓,直到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得知报警后才将李某丙扔下,并驾驶其哈飞面包车离开。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庚、李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拥军辩称: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晚上,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先预谋,由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路某某、王某丙(均已另案处理)手持木棍由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的一辆哈飞面包车,到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准备将其三姐李某丁强行带走,因李某丁未在李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便将李某丙强行从其卧室中拽出,将其带上王某乙的哈飞面包车,后将李某丙拉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王二河附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和王某乙手持木棍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恐吓,直到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得知报警后才将李某丙扔下,并驾驶其哈飞面包车离开。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庚、李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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