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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利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借用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延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的工程过程中,为非法承揽到相关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让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原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标提供帮助,事成后,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某家里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案发后行贿的赃款已退还司法机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诉人指控李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无异议,认为:王某某将李某某送给的五万元退还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利用行贿的手段谋取到非法利益,本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李某某当庭对行贿的事实无异议,已将赃款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借用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延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的工程过程中,为非法承揽到相关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让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原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标提供帮助,事成后,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某家里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0元。后王某某安排延津县交通局财务人员于某某将该50000元退还给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将该50000元退给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延津县交通局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查询;检察院退赃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送给的五万元予以退还,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在职公安干警,其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缴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