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习涛,男,39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习涛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娄某某家门口过道的一条黄白色草狗,后杜习涛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内,杜习涛准备驾驶车辆逃走时,被娄某某拦截,杜习涛驾车将娄某某拖行二三十米,后又倒车拖着娄某某向路边的柴火垛上碰,并用拳头殴打娄某某的胸部和手部,致使娄某某四肢多处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白色草狗价值180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街里,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一条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价值2000元。 2.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杜习涛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后杜习涛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里。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价值168元。 综上,被告人杜习涛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21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奇瑞牌轿车1辆、毒镖12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娄某某、毛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习涛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习涛的行为应当以盗窃、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习涛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娄某某家门口过道的一条黄白色草狗,后杜习涛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内,杜习涛准备驾驶车辆逃走时,被娄某某拦截,杜习涛驾车将娄某某拖行二三十米,后又倒车拖着娄某某向路边的柴火垛上碰,并用拳头殴打娄某某的胸部和手部,致使娄某某四肢多处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白色草狗价值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街里,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一条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价值2000元。 2.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杜习涛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杜习涛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后杜习涛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里。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价值168元。 综上,被告人杜习涛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2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奇瑞牌轿车1辆、毒镖12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娄某某、毛某某等人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习涛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