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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良,男,37岁,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良,男,37岁,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旭良以自己有能力不参加考试可以办出驾驶证的名义,通过张某甲、张某乙等中间人介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付某某等63人办理驾驶证款355000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旭良以办理驾校和办理驾驶证需要进一步打通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尚某现金3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旭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旭良以自己有能力不参加考试可以办出驾驶证的名义,通过张某甲、张某乙等中间人介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付某某等63人办理驾驶证款355000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旭良以办理驾校和办理驾驶证需要进一步打通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尚某现金3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旭良通过张某甲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2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牛某某、张某丙等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良当庭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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