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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双喜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双喜,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双喜,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0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双喜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2月19日24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李某甲家中,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从李某甲家隔壁院墙翻墙进入其院内,被告人申双喜用砖头将二楼门玻璃砸碎,将手伸入窗内准备将门打开实施盗窃时,被李某甲发现后逃跑。
2、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李某甲家中,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蒙面再次从李某甲家隔壁院墙翻墙进入其厨房内盗窃一把折叠刀。
3、2014年7月10日1时许,在延津县东街大桥路南敬老院附近李某乙家,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从李某乙家南墙翻墙入室,将其家客厅东侧沙发上的女式手提包内8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588元、步步高手机价值264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二)抢劫罪
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申双喜在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后,被从外回来的李某甲发现,因害怕,李某甲随即向胡同外跑去,被告人申双喜在后面追赶时,李某甲翻倒在地,被告人申双喜在拽李某甲胳膊上的女式挎包无果的情况下,随用盗窃来的折叠刀将李某甲的女式挎包包带割断,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元及蓝色酷派手机一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685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2月19日24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李某甲家中,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从李某甲家隔壁院墙翻墙进入其院内,被告人申双喜用砖头将二楼门玻璃砸碎,将手伸入窗内准备将门打开实施盗窃时,被李某甲发现后逃跑。
2、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李某甲家中,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蒙面再次从李某甲家隔壁院墙翻墙进入其厨房内盗窃一把折叠刀。
3、2014年7月10日1时许,在延津县东街大桥路南敬老院附近李某乙家,被告人申双喜趁无人之际,从李某乙家南墙翻墙入室,将其家客厅东侧沙发上的女式手提包内8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588元、步步高手机价值264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二)抢劫罪
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申双喜在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后,被从外回来的李某甲发现,因害怕,李某甲随即向胡同外跑去,被告人申双喜在后面追赶时,李某甲翻倒在地,被告人申双喜在拽李某甲胳膊上的女式挎包无果的情况下,随用盗窃来的折叠刀将李某甲的女式挎包包带割断,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元及蓝色酷派手机一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685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17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李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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