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55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在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六次盗窃该厂院子里面的废槽钢、钢板、钢管、角铁等物品用于自家使用,经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废槽钢、钢板、钢管、角铁等物品共价值13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证鉴(2014)18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在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六次盗窃该厂院子里面的废槽钢、钢板、钢管、角铁等物品用于自家使用,经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废槽钢、钢板、钢管、角铁等物品共价值13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鉴定意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证鉴(2014)18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