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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女,18岁。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女,18岁。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冯二郎庙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张某某卧室,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两个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银手镯、一条手编手链及一个吊坠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穆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来到延津县王楼乡冯二郎庙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张某某卧室,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两个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银手镯、一条手编手链及一个吊坠盗走。后经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把所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赃物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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