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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滑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滑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通郭村天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刘某甲(已判处刑罚)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臧某某遂伙同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殴打,臧某某拿一瓦片对刘某乙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臧某某下班之际,伙同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宿舍内拉拽至该公司院外,再次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臧某某与刘某甲用拳、脚对刘某乙胸、腹部实施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14时许,在延津县通郭村天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刘某甲(已判处刑罚)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臧某某遂伙同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殴打,臧某某拿一瓦片对刘某乙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臧某某下班之际,伙同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宿舍内拉拽至该公司院外,再次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臧某某与刘某甲用拳、脚对刘某乙胸、腹部实施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肋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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