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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35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37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38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为了购买延津县火电厂土地,在与火电厂内住户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非法进入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家中,强行将郜某某、刘某某从家中拉至辉县市万仙山,至凌晨5时许将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放回。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因反抗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申明太、闫四喜等人证言;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为了购买延津县火电厂土地,在与火电厂内住户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非法进入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家中,强行将郜某某、刘某某从家中拉至辉县市万仙山,至凌晨5时许将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放回。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因反抗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六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明太、靳朝阳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郜某某等陈述;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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