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57岁。 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9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北地,被告人郝某甲及其妻子侯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和其妻子臧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胸部(肋骨骨折2处)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臧某某、侯某乙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5360.17元;误工费5833.75元,(1400元/月÷30日)×35日+90日;护理费5833.45元,(5000元÷30日)×35日,由其儿子王某乙一人护理,王某乙的月工资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日;营养费1050元,30元×35日;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赔偿。 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八次通过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班子成员提礼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已支付被害人叁万元医疗费用,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4日9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北地,被告人郝某甲及其妻子侯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和其妻子臧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胸部(肋骨骨折2处)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王某甲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5360.17元;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银利商贸电器经销处工作,月收入5000元,王某甲受伤后,其儿子在医院护理,护理费为5833.33元;误工费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5833.33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31日经村委会王某丙手给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他和被害人王某甲地与地相邻,因王某甲故意开车破坏他家的玉米苗产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上午他和他妻子去找王某甲说这个事,双方争吵过程中进而发生打架,他打王某甲手里没有拿东西,都是用手打的,朝他头部、身上乱打。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郝某甲和他的妻子来找他问是不是他开四轮拖拉机碾郝某甲的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吵的过程中,郝某甲用手向他的脸上扇了一个耳光,他也用手向郝某甲的脸上打,但没有打住郝某甲,郝某甲抓着他的上衣领把他按翻在地,郝某甲从地上拿了一块水泥块向他的脸上拍了一下,接着郝某甲又用脚向他身上跺了一脚。 3、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郝某甲跟他丈夫吵吵说她丈夫开车碾郝某甲家的地了,并让她丈夫去地里看看,她丈夫也答应去,当他们双方往地里的方向走了几百米时她怕到了地方再发生打架就不让她丈夫再去了,结果他们双方发生争吵,这时郝某甲就过来向她丈夫脸上扇了一个耳光,她就赶紧过去拉架,但郝某甲的妻子过来就向她脸上扇了一个耳光,她用手抓住了郝某甲妻子的衣服,郝某甲的妻子就用手把她推到了,接着郝某甲的妻子又用脚向她的小腹下面跺了几脚,又用一只手抓住她的手中指,用另一只手向她脸上打。她就见郝某甲先扇了她丈夫一耳光,接着把她丈夫按翻用一块水泥块向她丈夫脸上拍了一下,其他的她就不清楚了。 4、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她和她丈夫郝某甲就去找王某甲,王某甲说他妻子在地里干活,让去地里说事,她和她丈夫王某甲就去地里,走到她村后街,王某甲的妻子从地里回来了,王某甲的妻子不让王某甲和她们去地,王某甲的妻子还骂她,她也骂她了。她和王某甲妻子正骂时,王某甲也去打她丈夫,王某甲的妻子也去打她丈夫,她和王某甲的妻子两人就厮打起来,她们两人手里都没拿东西,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她们两人正打时,王某甲的妻子躺在地上,她就没有再打王某甲妻子。她丈夫和王某甲两人咋打的她不清楚。王某甲的妻子去拽她丈夫,她就上去拽住王某甲妻子,她们两人厮打起来,都是用手打的,她们在厮打,王某甲妻子拽住她的上衣,拽翻她,她们两人都倒地了,她压在她身上,她从她身上起来,就不再打了。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今天上午9时许,他带着他家女儿在街里转悠,在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和郝某甲两口吵吵,从他们的话语中能听出是因为地边的问题,当时他也没有朝跟前去,中间他女儿(8个月)睡着了,他就把他女儿送回家,到村后地去,在村后地的变压器房,他看见王某甲两口和郝某甲两口正在打架,郝某甲骑在王某甲身上,王某甲在地上躺,王某甲的妻子也在地上躺,郝某甲的妻子骑在王某甲的妻子身上。他就过去,走到跟前,看见郝某甲双手压着王某甲,王某甲也没法动身,王某甲脸上都是血,郝某甲的妻子双手也压着王某甲妻子的双手,王某甲妻子也没法动,王某甲妻子身上没见明显的伤。 6、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上午9时许,她在她家院西边种葱,郝某甲两口和王某甲从后街过来,他们吵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王某甲和郝某甲两人相互打,王某甲妻子和郝某甲妻子两人相互打,手里都没有拿东西,都是用手打的。她就赶忙去拉她妹妹,王某甲妻子抓住郝某甲妻子的脸,郝某甲的妻子用手扇王某甲妻子,两女的厮打时倒在地上,她把她们拉开了。 7、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鼻部、胸部(肋骨骨折2处)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4日郝某甲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9、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郝某甲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8月27日解除临时羁押,移交延津县公安局。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 1、王某甲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证实王某甲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5天。 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证实医疗费15360.17元 3、新乡市红旗区银利商贸电器经销处证明两份,证实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因父母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被扣发工资。 4、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7张,证实鉴定费花费700元。 被告人提供 5、村委会证明二份和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哥哥郝某乙委托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并由村委会作为中间人,给王某甲拿出3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支付被害人30000元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范围和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9176.83元,因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应视为已经履行,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