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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04时15分许,在308省道71KM+800M处,郭某某驾驶超载的豫P920**号、豫P9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的京G3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京G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路边检修车辆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京G36**6号、京G33**9号货车所载的两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要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尸检)字1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04时15分许,在308省道71KM+800M处,郭某某驾驶超载的豫P920**号、豫P9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的京G3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京G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路边检修车辆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京G36**6号、京G33**9号货车所载的两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要某某、沈某某证言;延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尸检)字1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